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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官(紀布德)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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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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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願施展點土成金術 錯了嗎? --閱讀人次 : 1448

中國民間傳說八仙呂洞賓祖師有「點石成金」法術,實際上,故事是另一位八仙漢鍾離祖師,在考驗呂洞賓祖師的修行,欲教他「點石成金」法術,有了這項本領,可用來布施救濟窮苦人。

當呂洞賓祖師知道五百年之後,金會再變回石頭,這樣豈不害了五百年後擁有金子的主人嗎?於是就不學這項法術,因此,漢鍾離祖師讚嘆說:「修仙要積三千功德,這一念好心,三千功德就圓滿了」。

當我初認識時,真的一心只想幫助其更生,因此,任何人勸阻我都聽不下去,腦海裡滿是行菩薩道,積功德,那裡知道差一點,步步走近「土坑陷井」裡。

自第一次認識後不久,即於109年3月20日,便說:將邀請朱某某、鄭某某三人,一起成立「討回祖業土地自救會」,共同努力,勢必要為全馬祖鄉親爭權益,運用法律手段,討回祖宗留給我們的土地,懇請大家跟我們一起打拚,共同奮鬥」。

說實說,起初我很贊成,由一個有法律知識,能言善辯的人,對馬祖人有利;此後,其不斷提及土地方面情事,希望我來帶領為馬祖鄉親爭回土地。
因此,其於4日4日提議:等武漢疫情稍緩後,將先在臺北市寧波西街,馬祖鄉親協會召開第一場「還我土地」公聽會,匯整大家意見,作為展開還我土地的公義工作」。

我任公職四十餘年,戰戰兢兢如履薄冰地謹守法紀,對於上開提議必須經由理監事會議通過,因此,延至6月21日中華馬祖鄉親協會第八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於臨時動議提案二,通過擬召開馬祖還我土地自救會議。

當我知悉其真正動機後,嚇一跳,起心不正,動念也歪,想要集眾人之力,遂行私慾,這不符本會宗旨亦不合我的理念,因此,本會始終沒有召開馬祖還我土地自救會議。

俟後發覺結合朱某某等人,並大肆邀集眾人參與討回祖遺土地事宜,我樂觀其成,從來不發表意見,但我知道其動機不單純,因此,於8月5日寫賴給我認識的朱某某,提醒:「別讓貪念把人帶到懸崖邊,讓正義在臨界點懸崖勒馬」,因朱某長期關心馬祖土地,有公信力,請其以眾多追隨者為念,要保護他們。
隨即於8月8日再度提醒:「兄台長時間對馬祖土地不公義的呼籲,馬祖鄉親皆認同及感謝;我已提醒您,切莫藉您的聲譽與專業,增加更多的不公義,然而您現在樂在其中,我的提醒對您而言,是耳邊風」。
此後,我被逐出其群組,但仍見有一位筆名「靠北管理員」在馬資網做了類似關切。

常言道:「有土斯有財」,尤其是,如果能夠「點土成金」,那是多麼輕鬆快樂!如果又能夠「抓住時機」點它,又是多麼輕而易舉!如果進一步能夠「點別人的土,成為自己的金」,那更是樂不可支啊!如此,遍地有黃金,黃金滾滾而來,還需要辛苦工作嗎?真聰明啊!

難道真有伸出手指「點石成金,甚或去點別人的土,成為自己的金」這樣的好康嗎?即便是有,也要付出代價的,切記俗話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但有可吃的「牢飯」啊!常言道;「若欲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如果」已有「好康」,快快去善後吧!不是嗎?

紀布德(林金官) 111 07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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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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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為什麼搞到今天這麼亂,害得官逼民反民不聊生,追根究底,就是連江縣政府從開始就沒有依據內政部99年1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會商決議執行。讓貪官污吏得以貪得無厭點土成金。

摘錄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
內政部99年1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
(一)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
(二)請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將上開法律適用結論函知相關機關,並請連江縣政府屆時本於內政部函示,依其權責就相關案件,重行依法審查認定。
(三)至如相關案件前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未獲救濟者,是否同此處理,抑或如何處理始能保障人民權利,請內政部及法務部協助連江縣政府研處。

以上內政部函釋至今連江縣政府怠於執行,自然就成了土地問題的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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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01年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開始,縣政府犯了那些錯,舉例說明之。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連江縣政府為土地法之執行機關,擅自定頒牴觸中央法規命令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執行土地登記事務,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

二、按民國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32 條規定:「(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第2項)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又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申請案所檢附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申請登記時,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爰馬祖地區在地政機關民國62年7月31日前完成占有二十年或十年時效者,依法應於提出申請時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人出具保證書即為已足。地政機關以民國62年7月31日前完成占有二十年或十年占有時效,且證明人須在占有人占有之始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作為審查認定標準,有牴觸中央法規之虞。

三、按法務部84 年 12 月 18 日(84)法律決字第 29192 號函釋意旨:「時效取得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行為,為國內學者通說。又時效取得既非法律行為,解釋上當然不需要有行為能力,僅須有意思能力,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者,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爰地政機關以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作為審查准駁之標準,亦有牴觸中央法規之虞。

四、所謂「視為」,是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換言之,視為不因事實是否與視為相符,均不得舉證推翻。是以,「視為」一詞,是不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法律規定中有「視為」一詞時,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即不容任何人加以否認、爭執(賴昱誠編著/如何解讀六法全書第316頁參照)。又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爰民國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占有時效,已符合「視為所有人」之登記要件,地政機關卻恣意駁回,容有違背法理之處,至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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