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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馬祖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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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報所得額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相關規定 --閱讀人次 : 1393

營利事業漏報所得額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營利事業分別漏報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因屬不同的申報行為,應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舉例說明,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未列報政府補助款收入500萬元,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500萬元,致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同步發生短漏報稅後純益415萬元〔500萬元×(1-17%)〕,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5萬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1.5萬元外,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倘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未屆申報期,應按正確金額辦理申報,或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短漏報所得額,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並補繳稅款,以免遭補稅及處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站(網址為hxxp://www.ntbna.gov.tw )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處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處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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