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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體罰算適當??? --閱讀人次 : 2886 身為一個家長不是說我的小孩就是不能體罰
罰要罰的適當
打手打屁股我都能認同
但打耳光...這..身為老師的妳認為適當嗎??
我一直以為馬祖不會出現這樣的問題
況且我不認為這些孩子能有多皮
四個挨耳光的孩子..
老師妳捨得我捨不得啊






打學生耳光的老師,校方要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對該師進行輔導,請看下面蘋果日報的報導:
生控師 打耳光扣獎金
2010年 09月04日
【林錫淵╱高雄報導】高縣鳳山市青年國中傳出老師疑體罰學生及延遲發放獎金情事。該校學生指控,學校體育組長蔡豐丞上月底怒打學生耳光,且把縣長楊秋興6月獎勵選手及教練的獎金2萬1千元扣留未發放。蔡男昨則表示,體罰是訓練、獎金只是忘了發放;縣府教育處已派督學調查,並要求校方召開考績會查處。
青年國中學生指出,蔡豐丞上月底帶學校籃球隊到彰化縣參加全國中洲盃籃球比賽時,不僅辱罵學生、還動手打學生耳光。
「只有推一把」
此外,該校今年4月參加在台東縣舉行的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因田徑比賽獲得第2、3名,獲縣長楊秋興頒發8千元及6千元獎金給2名獲獎選手、另7千元給教練的獎勵金,蔡都未發放。
蔡豐丞昨表示,當時他是要求學生體能訓練,要求跑2千公尺,部分學生不滿,隔天竟有女學生帶頭罷賽,還穿夾腳拖鞋出場,「身為老師一定要出面管教,否則就成了一支沒有紀律的隊伍。」他強調,當下只有推了女學生一把,「我不會出手打學生。」至於獎金未發部分,蔡豐丞則解釋,因領到的支票,他太忙疏忽去兌現,昨天已把錢兌換交由學校發放給學生及教練。
校方開會調查
高雄縣教育處副處長游淑惠指出,經督學初步查證,認為蔡老師有動手打學生,校方要召開考績會查明是否議處。
至於獎金部分應是單純遺忘。青年國中校長鍾莉娜表示,會依相關規定召開考績會來調查再決定如何議處。
人本教育基金會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萍認為,跑操場2千公尺也是一種體罰,打耳光更是一種羞辱及攻擊的行為,會對學生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校方要啟動不適任教師機制,對該師進行輔導。






小花&麻糬 wrote:
身為一個家長不是說我的小孩就是不能體罰
罰要罰的適當
打手打屁股我都能認同
但打耳光...這..身為老師的妳認為適當嗎??
我一直以為馬祖不會出現這樣的問題
況且我不認為這些孩子能有多皮
四個挨耳光的孩子..
老師妳捨得我捨不得啊
不乖 處罰 我贊同.
打手打屁股
但是 打耳光 真的很超過了!
這位 老師 應該 要檢討自己的態度及行為

上位這麼久.該換人了! 老了 該休養了 回家 帶孫子吧






事過多日 此事仍然讓建華沉痛在心
除了對於被老師處罰的孩子致上最高歉意
並對家長也表達深深的歉意
建華接任校長工作以來
讓孩子快樂安心的上學 是最大的辦學要求
當然嚴禁體罰是最基本的人權要求與管教要求
在孩子安撫之外 也與老師長談
並於了解情況後向家長表達歉意
國中時期 建華曾經被導師連呼八個巴掌
至今仍有揮不去的陰影
深知體罰對孩子的傷害
教育局長官對本件事件也已致電關切
本人亦於所有教師集會場合
再度重申嚴禁體罰
對於此事 本人深表遺憾
謹向學生及家長
再度致上最高的歉意
真的對不起!
讓您的孩子委屈了!

把別人的孩子當做自己的孩子來教 歡迎光臨我的部落格 http://tw.myblog.yahoo.com/arthur-88001





體罰的定義,是指「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的懲罰」,包括直接打身體、指定做某種姿勢動作、增加課業、勞動服務、叫學生打自己或互打、罰錢、掛牌子、剃光頭等當眾羞辱等。
教師體罰學生,既如前述係屬法所不允許的行為,則體罰究竟是侵害學生的那一種權利,應有確切瞭解的必要。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體罰學生即係侵害學生的「身體自由權」A此項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重要基本人權,簡稱「人身自由」,人民身體的自由,受到前述憲法條文的明文保障,對於身體的懲罰,須由法院依法。教師體罰學生,並不符合此項憲法規定,自係侵害了學生的人身自由。
由此我們可以瞭解,體罰是對人民身體所為的處罰,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方能為之。從知法守法的觀念加以探討,教師似應以守法的教育者自我期許,而勿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精神。
在民事責任方面,則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能須依學生受侵害之實際損害程 度,負責賠償學生所受之實際損失。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教師體罰學生的刑事法律責任
依照前述「體罰在刑法上之意義」的探討得知,體罰係指 1.具有普通傷害故意行為及 2.不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但可能因過失致受罰者受到傷害的懲罰行為等兩種。由這兩種體罰行為所造成之刑事法律責任,則以構成普通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為體罰之主要刑事至於體罰所可能構成之各種刑事責任,依實際的行為態樣及結果尚可區分為下列七種罪責:
1.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2.普通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3.暴力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
4.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5.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前述四種罪名者,應依其所犯之罪及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論以「不純粹瀆職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6.過失傷害或致重傷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7.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這七種罪責,即係體罰所可能觸犯之各種刑事責任,其中4.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有可能在同一個體罰行為當中,同時涉及1.、2.或5.之罪責,此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依1.、2.或5.之罪責處罰之。例如:在某一個體罰行為中,造成學生手臂受輕微挫傷及學生之手錶損壞,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度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因此應依毀損器物罪處罰之行為,僅以體罰未涉及傷害或不純粹漬職罪者為限。
尊重學生的身體自由及遵守法律的角度來看,體罰惟有經訂定法律賦予合法性之後,方得為之。教師除傳授學生知識,教導學生如何尊重他人與遵守秩序外,實應以身作則,做個知法守法的教師,不以具有違法性的體罰方式做為教育的方法。這是民主憲政時代裡,教師在選擇適 當方法教育學生方面,亟應融入的法治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