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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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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8-10 23: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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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書燦家族最該感謝的人:楊秉訓和王永順 --閱讀人次 : 8655

 爭訟13年,陳書燦家族的介壽堂土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援引「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判定介壽堂土地陳經遲和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土地分別擁有所有權,堪予認定。朱榮宗先生認為這是「馬祖土地問題遲來的轉型正義」。
 署名fen的陳碧芬發文感謝立法委員陳雪生在立法院辦公室舉辦協調會,得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任黃國卿親口允諾,不再提上訴,還有副議長陳書建、議員曹丞君、議員林明揚、議員周瑞國、議員陳貽斌等人與會,感謝縣長、議員關懷與支持。
 說實在,如果沒有法院作出的判決,這個協調會根本不會開,國有財產署也不見得會釋出善意主動放棄上訴,追根溯源,此次陳書燦家族最該感謝的人,應是楊秉訓和王永順先生兩人。
 因為重修連江縣志,我和劉家國兩人負責前期的蒐集資料工作,跑遍縣境及台灣各機關,當年正要從塘岐國小主任退休的王永順先生,在一堆學校準備報廢書籍文件中,發現一本『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將它保留下來,且捐出給重修連江縣志團隊,我們取得後立即到公館重製復刻本。
 後來負責縣志經濟志的金門人淡江大學楊秉訓教授借去翻閱,兩年前他在馬祖資訊網發文,認為依據『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中的「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可望幫馬祖土地問題解套,律師顯然在訴狀中援引他的見解,獲得金門高分院法官認同,而有此次令人驚喜的峰迴路轉。陳書燦家族纏訟13年,花費近200萬贏得遲來的正義,真是可喜可賀,然而真正的大恩人正是王永順和楊秉訓兩人。
 縣府文化局在重修縣志完成後,進一步成立連江縣文獻委員會,設置特藏室,已完成初期蒐集相關出版品、政府施政報告、縣議會議事錄、歷年選舉實錄,以及馬祖相關碩博士論文等計1400餘件,在各項相關設備與網站建置完成後,將可提供馬祖學相關研究最完備的資料。
 一本看來不甚起眼的『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其實是海內孤本,連金門也沒有)因為王永順先生的一念之間,加上楊秉訓先生的熱忱,竟扮演了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關鍵角色,真是功德一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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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作者:楊秉訓 2014-07-31
http://www.matsu.idv.tw/topicdetail.php?f=2&t=12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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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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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8-11 00: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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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一書,是楊秉訓教授在搜尋中發現存放在塘岐國小,對此珍貴資料,建議劉家國先生應設法取得,經連絡塘岐國小,並專程前往學校圖書室取得此書。校方告知這本法規彙編本要丟棄,是王永順主任把它留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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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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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8-11 09: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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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資網真好 ! 楊秉訓教授感謝您 !

我拜讀楊教授「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有感
朱瑞忠 發表時間 : 2014-08-22

楊教授103年7月31日開版「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得到馬資網讀者熱烈的廻響,今天能夠得到縣長候選人的重視,我必須說,楊教授的論述,就是馬祖鄉親腳前的燈,地上的光,他的話指引了我們將來要走的路,就是釋憲和修法齊頭並進。在戰地政務時期馬祖人民把自己的土地無償獻給了國家使用,現在終止戰地政務已經二十多年,政府是該主動把土地返還給我們馬祖善良的百姓了。這兩星期我仔細研讀楊教授對馬祖土地問題的看法,深深感動了我,也願將我的心得與大家分享。

一、歷年辦理土地登記情形慨述

馬祖地區自民國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開始辦理土地事務,為最初設立的地政機關,民國65年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因為沒有公布地籍圖,且僅公告一個月,違反土地法應先公布地籍圖,且至少要公告二個月之規定,被監察院糾正之後,就一直拖到戰地政務終止都未補辦,足可認定行政官員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

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二十多年過去了,又再來重辦土地總登記,有故意拖延,不願意還地於民之嫌,究其原因乃國防部已順利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了大多數的民地,縣政府或所屬機關也接收了軍方許多移撥的民地。

民國83年增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還地於民條款,結果尚未執行,就將安輔條例廢止,使得人民財產不保,心態可議,明顯違法又違憲。

民國91年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人民再申請土地登記,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以占有中斷,喪失占有,完全無視「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安輔條例」之規定,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起訴人民,迫使人民申請案件都嘗到敗訴的苦果。

民國99年內政部解釋說,在83年安輔條例施行前,已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適用安輔條例,而法院的裁判卻是要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申請的才有適用。

民國100 年6月22日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馬祖地區因為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作業,也沒有適用。

民國101年內政部又解釋了「視為所有人」的適用,法院也已裁判說,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65年公告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的案件才有適用。

民國103年1月8日又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還地於民條款,雖於第9條第6項明訂,馬祖地區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登記為公有的,可以返還人民,但卻遺漏了尚未完成登記的土地,使得還地於民的美意,大打折扣。

由以上土地登記及修法的歷程,可清楚的摸到政府部門的那一隻看不見的黑手,在阻擋人民土地登記,遇事就是推諉卸責,故意廻避,中央推給地方,地方推給中央,互踼皮球,牴觸法律的解釋函令也掰的出來,完全漠視「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的存在。為什麼縣政府及地政機關會一直配合中央政府推拖閃躲,一方面當然是官員們「趨吉避凶」的行為,另一方面則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

二、必須修法的理由

(一)人民的財產權,必須要以法律定之。內政部的會議紀錄,解釋令,並非法律,所以,中央機關「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函令,並不具法律效力,有欺騙我們馬祖鄉親之嫌。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同法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已明確規範人民的財產權,遺憾的是我們的地政高官我行我我素,視法律如無物,損害了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所以必須修法。

(二)按「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1條:「徵用標的物有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四類,全部都有補償金。」同法第13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還有第7條:「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不主動將軍事徵用民地發還原業主,且搶登為國有財產,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離島建設條例」違反了法律基本原則

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改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解釋金馬土地問題,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完全是違法違憲。應遵照「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其母法「軍事徵用法」規定,將徵用民地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不得限制為「所有權人」,以符法治。

(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所以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仍須以戰地政務終止前之單行法規「軍事徵用法」及其相關法規為準,這就是所謂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民國 77年3月25日釋字第223號大法官解釋:
按國防部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此在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辦法係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防字第一一五八一 號函下達施行,(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施行單行法規,於金門、馬祖地區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而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問題。由此可知金馬戰地政務地區的單行法規,優先適用於其他普通法。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則,用來保護人民免於法律的回溯性處罰(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law)。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權利」(right),而非用來包庇政府的「權力」(power)。

民國93年3月12日釋字第 574 號解釋: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民國93年5月7日釋字第 577 號解釋亦謂: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因此,解決馬祖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民國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之適用順序在後,也不能拿民國81年以前的「非軍管地區」法規來搪塞。

(三)、行政法的信賴保護原則

解嚴之後,廢止戰地政務地區單行法規,重訂新法規或回歸普通法規,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雖然「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已經廢止,若有利於人民利益,應仍不失其法律效力。爰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規定102年12月20日起五年的申請返還期限,限制金馬地區人民要求返還軍事徵用土地之權利,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

民國90年5月4日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民國 90年7月13日釋字第529號大法官解釋: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因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其後修改或廢止,必須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四、徵收與徵用不同

土地徵收乃政府本於國家高權,基於公益目的,依法強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對於人民係一種基於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政府應給予相對應之補償。因為是強制終局剝奪人民被徵收標的所有權,乃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產生嚴重影響,因而土地徵收條例與歷來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要求政府機關欲徵收人民財產權,應遵循並符合下列要件:
1. 徵收應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2. 徵收符合最後手段性,亦即必須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
3. 須給予所有權人市價補償。

土地徵用係指國家為臨時性設施工程或為因應災變等緊急處置等公益上之必要,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並給予補償之行政行為,性質屬於財產權公用限制之一種。學說上向來定義為:對於私有土地為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於政府行政目的達成,土地使用完畢後,仍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徵用」制度規定在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其要件如下:
1. 政府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之需要。
2. 土地徵用程序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章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須於政府無法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時方得進行,亦須先檢具徵用計畫書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3. 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補償費。
4. 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戰地政務時期軍事徵用民地及民產,屬於「徵用」而非「徵收」,是「臨時性使用之強制行政行為」。徵用期限屆滿,原徵用行為即失其效力,政府應歸還土地。

「軍事徵用法」名稱已說明軍需物都是「徵用」,不是「徵收」,所以軍事徵用只有「使用權」及「軍事上處分權」,不包含「所有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也就是說,軍事徵用民地的補償,是補償「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徵收」時補償的是「所有權的喪失」,「徵用」時補償的是「使用權減少的利益」。

五、軍事徵用土地不破所有權,公法上不當利益必須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解嚴之後,金馬地區軍事徵用之民地民產,本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執行返還,但至今沒有啟動,已成為公機關由人民不當取得之利益,且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再三故意推拖,刁難人民,早已違法。又「離島建設條例」要求民眾必須已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才可申請返還的條件,等於排除「雖然是原物主或占有人、但現在非所有權人或無法視為所有人」的民眾請求返還土地,這絕對是「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的行為。

依「軍事徵用法」徵用的「軍需物發還必須由有徵用權者主動為之。」也就是「徵用不破所有權」的精神,無論民眾之土地是否已經擁有地籍,只要戒嚴時期土地是軍方使用,雖然未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返還,還是擁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再要求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返還土地。不主動將軍事徵用民地發還原業主,且搶登為國有財產,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

民國89年10月26日釋字第515號大法官解釋: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予返還,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要旨:
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既因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此法理於公法爭議上亦得準用之,自不待言。

六、解嚴後法規之違憲

民國81年8月7日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共15條,絲毫未規範「返還軍事徵用民地」之問題。幾經抗爭,終於83年4月28日修訂,增定第14條之1。

節錄第14條之1 條文: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根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明白規定軍事徵用民地不但需有補償,而且軍方不再使用時也必須主動「發還原業主」。所以限制人民「在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及「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是違法的。民國89年4月5日之後所公布的「離島建設條例」各版本,其規定的「申請返還期限」也是違憲的。

金馬土地問題是戒嚴產物,必須拿戰地政務時期的法規來解決,才不會治絲益棼。

七、中央政府對金馬土地問題的責任

如果民國38年是個亂世,那麼81年底解嚴時的軍民交接,絕不算是有秩序的局面。軍管時期軍方具有絕對威權,外島民眾因從未實施憲政,既無自治經驗,亦無維護自身權利的意識,因而產生諸多後遺症。

解嚴之際,在裁撤駐軍的大趨勢裡,軍民分治交接草率,不少戰地政務時期檔案被棄置或焚毀,88年12月實施「檔案法」,檔案保存期限縮短,讓此問題變得更為嚴重。

解嚴時,國防部既未認真處理戰地政務所製造的問題,解嚴後,中央政府又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也漠視戒嚴時期的「單行法規」,任由國有財產署以「非軍管地區」及「解嚴後新訂」的普通法規,譬如「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來規範戒嚴時期發生的土地問題。若非金馬民眾歷年來持續抗爭,「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何須一再修訂?就此而言,能說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盡責或有「依法行政」嗎?

1. 舉例來說,「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即明定已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我要指出,國防部先登記軍事徵用民地的所有權,再移交國有財產局變為公有,仍然必須返還人民。為什麼呢?因為內政部和國防部的說詞,完全漠視戒嚴時期軍事徵用民地所依據的法規。

2. 「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條文寫的是「原物主或占有人」,而不是「所有權人」。因為軍事徵用時,尚未完成全縣地籍清理和登記,只要民眾擁有「地契」或能靠四鄰指界證明為「原物主或占有人」,根本不需要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即能擁有要求返還土地之權利。

要求民眾必須在軍事徵用前「已經土地登記或擁有權狀」,或是軍事徵用期間民眾必須「繼續占有」才能「視為所有人」,也才能索討土地。但未成立土地登記機關前,要如何進行土地登記?已被軍事徵用,要如何繼續占有土地?可見這些要求都屬漠視「軍事徵用法」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

所有前面根據國防法規及金馬地區特別法規所作的闡釋,總而言之,都在說明: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職務」,以致民眾權利受損。根據憲法,人民擁有維護自身財產的權利。金馬土地原先就是屬於人民的,依法國家不得「藉勢藉端」搶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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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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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8-12 07: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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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秉訓教授的一段話,促成介壽堂民地改變主張更三審全勝的判決,還地於民看到了曙光。楊教授有您真好,謝謝您。

楊秉訓wrote:
發表時間 : 2014-08-10
筆者發現「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是在家國兄協助取得塘岐國小館藏67年初版〈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一書之後。若沒有記錯,應該是在102年春季拿到影本。最近仔細審閱,才發現其中蹊蹺。在此之前,似乎無人知道有這樣一個單行法規。

我判斷67年這本〈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連江縣政府應該會有,只是解嚴之際,大家忙著訂定自治法規,是否當作舊檔舊書收到儲藏室,就不可知了。福建省政府是金馬兩縣的直屬行政單位,照理說,也應該備有此書。「檔案法」是88年頒布,91年實施的。但85年省府遷回金門之際,檔案如何移轉,這些戰地政務時期的檔案書籍如何保存,亦不可知。金馬兩縣縣府及民眾,可能因為後來頒布了「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誤以為應該按照這兩個法規處理所有離島問題,才未回頭審視舊有單行法規。

至於國防部,為何不主動提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實施細則」是到93年才廢止,國防部為何都不吭聲。是否涉嫌隱匿?實在值得我們合理懷疑。

因為沒有任何民眾或單位提及這些舊有法規,國有財產署及內政部樂得不甩「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逕自依據有利於自身業務的普通法和新頒離島法規,以進行解釋。

由此看來,這麼多年金馬土地問題始終無法圓滿解決,關鍵不在金馬地方政府、民代、或任何外島個人,而是我一直陳述的,絕對是中央政府相關部會局處的失職。這種「怠於行使職務」導致民眾權利受損的行為,是否具有「故意」之意思,有待追究。

如今既然已經找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我認為金馬縣府及鄉親應該齊心協力,對事不對人,設法處理問題。除非最新的修法,能正視原有「軍事徵用」相關規定,否則必須以釋憲方式從根本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不要留下任何一位外島居民的遺憾。

我個人認為修法或釋憲時,除了前述意見之外,還有一些重點不能遺漏。現再一併整理補充,提供大家集思廣益。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釋憲重點)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民國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之適用順序在後,也不能拿民國81年以前的「非軍管地區」法規來搪塞。

除了前面提及的民國90年5月4日釋字第525號大法官解釋提及的「信賴保護」原則之外,另據 93年3月12日釋字第 574 號解釋: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民國93年5月7日釋字第 577 號解釋亦謂:

「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一項基本的人權保障原則,用來保護人民免於法律的回溯性處罰(protection from retroactive law)。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目的在保障人民的「權利」(right),而非用來包庇政府的「權力」(power)。當民意機關立法或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侵犯到人民基本權利時,司法部門應替人民伸張正義,防止行政及立法部門沆瀣一氣。只要大法官會議解釋某些法規法條或行政措施違憲,因為憲法位階優於國會立法,在限期修法之前,所有侵權作為應該停止,或必須採取修復動作。

再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

這就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金馬鄉親尤其應該留意這個原則。

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改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條文來解釋金馬土地問題,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完全是違法違憲。

二、公法上不當利益

前面已經說明,公機關由人民不當取得之利益,必須返還。這是大法官會議釋憲結果,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不能推託。

三、徵用本質及徵用土地之返還期限

徵用與徵收本質不同,前已闡述。

按照「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及其他類似「徵用」法規,徵用土地不得限制領取期限,以免公機關假藉「領取時限」來變相搶奪人民財產。

(釋憲重點)公法上不當得利來自「軍事徵用」,其不當得利返還期限,應依「軍事徵用法」立法精神,不得限制返還期限或請求時效。

四、原物主或占有人

(釋憲重點)國防部及國有財產署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解釋金馬土地問題,完全違憲。應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遵照「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其母法「軍事徵用法」規定,將徵用民地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不得限制為「所有權人」。

也就是說,要求民眾必須已經「登記土地所有權」或「視為所有人」,等於排除「雖然是原物主或占有人、但現在非所有權人或無法視為所有人」的民眾請求返還土地,這絕對是「怠於行使職務且侵犯人民權利」的行為。

至於沒有土地登記前的「原物主或占有人」如何認定?上月29日馬祖旅台鄉親聯誼會陳儀宇會長,率該會幹部參加陳其邁立委針對「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舉行之協調會。他在會中建議「各村落以耆老為主,組成『各村落土地總歸戶審議委員會』進行協調,作為判斷返還土地之準司法依據。」是極為可行的方法。

當然,原物主或占有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譬如舊地契或四鄰指界;而混水摸魚想搶奪他人土地的不肖分子,亦應知所進退。

五、金馬地區一體適用

根據「軍事徵用法」及「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立法精神,「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金門地區。

六、現行「離島建設條例」應修改部分

民國103年1月8日修訂頒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第5項)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其中第1項的「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完全避開「徵用」情形。是否立法之際相關單位故意所為,現在看來極有可能。下次修法應據理力爭,否則就得進行釋憲解決。

第5項有關金門地區之「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規定,要求「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但是「地上」之意義,是指「土地上」或是「地面上」?並未明確定義。

「土地上建物」,包含「土地上之地下層及地面層建物」。戰地政務時期金馬民地興建地下防空洞,是為「土地上之地下層建物」,當然應該包含在內。至於金門常見田間水井和汲水弔烏,或房屋附近畜養豬牛之畜寮,或祖傳舊地契記載之四界,是否亦應列為「足資證明其所有」的證據?按照「軍事徵用法」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之規定,修法時應一併處理納入。

第6項有關馬祖地區之「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規定,僅適用「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忽視「視為所有人」之嚴苛認定條件,違反「軍事徵用法」第33條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3條發還「原業主」之規定,亦應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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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秉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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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下午,接到陳碧芬小姐一通電話,聽她說明,才知道她們家的土地問題已經獲得解決,真是令人高興,也覺得在這個「凡事以計算私利為優先」的現實世界,正義彰顯是多麼的艱難。

隨後又接到新福兄的來電,告以他在馬資網貼文和對此事的看法。新福兄一向仗義執言,有亦俠亦士的風範。但我對新福兄的謬獎,真的不敢當。

這本〈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的確是民國101年10月我為收集〈續修連江縣志財稅經濟志〉資料,查獲得知收藏所在,請家國兄設法向塘岐國小取得並拷備副本的。經家國兄和新福兄的說明,現在更知道,原先校方打算丟棄,是王永順主任把它留下來的。

當初協助撰寫〈金門縣志〉和〈連江縣志〉,發現金馬戰地政務時期眾多文件資料,解嚴之後,都被棄若敝屣當垃圾丟掉。福建省政府遷回金門之際,也是毫無保存史料的基本意識,這點李仕德教授曾經多次感慨。我一直認為國防部所屬單位,譬如史政編譯處,或是軍事院校的圖書館,應該也會有〈馬祖戰地政務法規彙編〉這本藏書。但我沒有機會親自前往查證,林金炎校長經常查考這類史料,或許有機會他可以幫鄉親們瞭解一下。


一、應該感謝的人

1. 田樹樟和彭啟超二位指揮官

由「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得知,此辦法是民國52年1月17日馬祖政委會(52)會靜字第0144號令發布。再看第1條條文,記載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及「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三號令」訂定。

金門也有一本〈金門地區戰地政務法規彙編〉,不過據目前所知,並無訂定類似「軍事徵用」的相關辦法。因為金馬政委會主任委員是由司令官或指揮官兼任,假如「徵用民地產」的辦法是上級「國防部」通盤指示,那辦法第一條應該會將「國防部第幾號令」明列出來。但「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一條只列出「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三號令」,可證此徵用辦法是馬祖政委會單獨所為,金門政委會並無類似舉動,上級也未指示。

按民國47年12月至50年12月馬祖指揮官是田樹樟將軍,51年1月至54年5月是彭啟超將軍,也是林金炎校長所謂「四大金剛」之二,在馬祖最艱困的十年裡戮力從事建設。「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三號令」是田樹樟指揮官發布的,「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是馬祖政委會(52)會靜字第0144號令發布,也就是兼任馬祖政委會主任委員彭啟超指揮官發布的。

「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三號令」的具體內容是什麼?目前不得而知,但既然列為辦法之依據,一定是「軍事徵用」的相關規定。

這兩位指揮官,在亂世裡不但盡心建設馬祖,還不忘遵守「軍事徵用法」,這種法治風範,如今看來,真是令人景仰。

2. 辯護律師和承審法官

沒有律師們援引這些法規,為鄉親的主張辯護,沒有承審法官的明察秋毫和道德勇氣,自然沒有後續結果。

這兩位律師是:林永頌、沈巧元。三位民事庭法官是:審判長吳昭瑩、莊松泉、陳春長。哪一位是負責撰寫判決書的承審法官,還需要再作瞭解。

3. 劉增應縣長

劉縣長在競選期間的103年11月21日公開承諾:「凡民眾與縣府官司訴訟,民眾勝訴者,將不提起上訴,尋求雙嬴。」現在他果然鄭重信守諾言,一改過去政治圈裡的官僚作風。


二、徵用清冊或文件

我在「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根本方法」貼文裡,為什麼一直強調「釋憲」的重要性,說明釋憲才是「全體」馬祖鄉親土地問題的「根本」解決辦法呢?

因為要直接援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有一項必備的重要條件,就是當事人必須找到「徵用清冊」等文件。

法庭攻防,首重證據。陳書燦家族一案,最有力的證據就是「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以配合「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而終能獲得法官採信。

請看判決書中最重要的爭議點:「是否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法官都引用到這件「徵用清冊」。

(五)「爭點五、六:陳經遲是否為系爭ABDEFG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書燦是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3. (略)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下稱征用補償清冊)記載陳經遲及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地主」,二人並受領補償金。

(六)「爭點七、八: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1. (略)並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在卷可證
2. (略)並製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

如果過去打輸官司的馬祖鄉親未擁有這類「徵用清冊或文件」,即使有了「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恐怕也無能為力。

假如經由「釋憲」,將下列主張提高到憲法等級:

解決金馬土地問題之適用法律,必須以民國81年以前金馬地區特別法及其母法為優先,民國81年以後新訂定離島法規之適用順序在後,也不能拿民國81年以前的「非軍管地區」法規來搪塞。

這樣,過去因為連江縣政府、國防部、國有財產署,一再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改以「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條文,甚至較後頒布的「安輔條例」和「離島建設條例」,以解釋金馬土地問題、搶奪人民財產的「濫權」行為,導致鄉親打輸官司的案件,才有重新伸張正義的機會。


三、四鄰證明書

假如釋憲成功,回歸戰地政務時期的單行法規,那麼土地應歸還「尚未實施土地登記」前的「原物主或占有人」,而非「實施土地登記後」的「所有權人」,這時候就需要四鄰證明。

據我所知,民國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之後,當時連江縣政府地政局為了方便民眾申請,提供一份「制式」的四鄰證明書,其第一點是這樣寫的:

茲證明 鄉 村 君,於民國 年 月開始至民國 年 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 段 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為了符合「和平占有」的20年規定,當時承辦人員要求申請人要「寫足」20年。可愛的馬祖鄉親,很多長輩哪懂得法律概念,以為填了這張四鄰證明書,就能領回祖先的土地,一致遵照承辦人員的指示,把某年至某年寫滿20年,於是,「民眾占有期間」跟「軍方占有期間」發生重疊。後來縣政府緊抓這點錯誤,主張民眾陳述不實,讓許多民眾吃了悶虧,土地官司都打輸了。

有關民國100年6月之後的這張「制式」和「承辦人員指導下寫的」四鄰證明書,其證據力應予質疑。鄉親們進行訴訟時,必須留意這個陷阱。


四、人在公門好修行

陳書燦家族一案,律師們援引「軍事徵用法」和「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進行辯護,但連江縣政府怎麼回應呢?請看判決書:

(六)「爭點七、八:陳經遲對於系爭ABDEFG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陳書燦對於系爭HIJKLM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4. (略)亦即,徵用權人與應徵人(被徵用人)間已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係,因軍事徵用法之廢止,該法律關係究係依相關法規繼續存續、或為終止、或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為損失補償等情形,應依相關法規,依具體事實為認定,斷無使被徵用人因此喪失對被徵用物之任何權利。是連江縣政府以軍事徵用法已經廢止,陳經遲等二人不得請求返還被徵用土地為抗辯,並非有理。

對於馬祖鄉親索討祖先土地,縣府是用盡力氣找尋或胡扯一堆理由,完全無視「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及「公務人員服務誓言」所說「關懷民眾」和「為人民謀求最大福祉」的誓言。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641&Page=1323&Index=5

對於劉縣長遵守選前諾言的勇氣,我們真的要給予掌聲。但希望所謂「民眾勝訴者,縣府將不提起上訴」,指的不是「終審勝訴」,而是無論民眾在哪一審勝訴,縣府都不再提上訴,也不要拿民國100年6月後的那張「制式」甚至「指導下寫」的四鄰證明書,作為對付民眾的抗辯理由。

這樣,馬祖的土地問題,才有可能獲得最後圓滿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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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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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事件,立大功。

一件民國七十七年發生在金門不起眼的交通違規事件釋憲案,反證了戰地政務時期訂頒的單行法規屬特別法,不但沒有違憲,還要優於普通法適用。因此,「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屬土地法的特別法,要優先適用,也成就了這椿美事。

又因徵用之土地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為止,要返還給原占有人或物主,而馬祖地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解除戰地政務,連江縣政府本應發還土地給鄉親,結果不但沒有將土地還給鄉親,還在土地總登記期間配合軍方搶登鄉親土地,裁判結果敗訴是理所當然的,政府官員做錯了事,只是答應不上訴而已,道歉卻說不出口,感到相當遺憾。

節錄大法官釋字第 223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77年3月25日


解釋爭點: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制。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仍在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如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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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有一陣子沒認真看馬資網,昨日回文一帖,今天再仔細拜讀榮忠兄有關馬祖土地問題的貼文。發現榮忠兄在「縣府訴願會,成了一言堂,請儘速改組吧!」這版,提及縣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織,根本完全不適法。
http://www.matsu.idv.tw/topicdetail.php?f=209&t=151630

(因為無法貼在該版,我把意見貼在這裡。)

這個問題,對縣府來說,可謂「事情大條」。但對馬祖鄉親索討祖先土地,則是一個好消息。

因為「訴願組織」不適法,「訴願決定」也就不適法了。過去曾提起訴願的馬祖鄉親,即使後來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敗訴,皆可在「特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

一旦不適法的「訴願決定」被行政法院撤銷,民眾就可再從「訴願」開始,索討自家土地,以前敗訴的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等於消失了。

一、訴願組織不適法

按「訴願法」第52條,府外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再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很明顯的,目前縣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織,完全不適法。請鄉親們趕快檢查過去的訴願決定書,看看其中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是否也是不適法。

參考:論訴願的正當程序 p.409-411
http://idv.sinica.edu.tw/dennis/Appeal.pdf








二、訴願組織不適法的結果

1. 構成「訴願再審」的原因:見「訴願法」第97條。

但是「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這個條件,對過去索討土地的馬祖鄉親來說,可能都超過期限了,作用已經不大。

2. 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

不適法之訴願組織所為之訴願決定,應推定為「違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還有第106條:
]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也就是說,當事人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為之,但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後起算二個月。最後,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利害關係人,是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

就大部分馬祖鄉親的土地案例,可能要由「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二個月」這裡著手進行才行。利害關係人知悉「什麼」呢?當然是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不適法」這件事。請大家留意這個機會,早日要回祖先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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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秉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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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一點,以免鄉親把自己的主張說錯了。

「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二個月」的「知悉」,是指「知道當事人收到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適法」這整件事。而且利害關係人主張自己「知道」這整件事的時間,必須是在「最近二個月」且訴願決定是在「最近三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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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但回到訴願程序中,在此時就可重新補正之前的申請書所附的「證明文件」。以土地登記案件來說,最常見的就是「土地四鄰證明書」占有期間填寫錯誤,或證明人資格不符等,此時就可重新補正,或補充新事證。案件就可重回審查中的狀態。

節錄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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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帖題外話,兼記感想。

因為牽涉「軍事徵用法」,查了一下它的立法過程,得知是楊兆龍這位法學家起草的。但他後來投共,下場悽慘。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A5%8A%E5%85%86%E9%BE%8D

他的經歷,簡述如下:

楊兆龍 (1904-1979年) 字一飛,江蘇金壇人,中華民國法學家。

民國22年,獲聘國民政府立法院憲法起草委員會專員,受其師吳經熊委託草擬《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確立「五權憲法」基本架構。

民國24年5月,獲哈佛大學法學博士學位。

民國26年起草《軍事徵用法》、《軍事徵用法實施細則》、《國家總動員法》,陸續獲得立法通過。

民國37年,海牙國際法學院評選世界50位傑出法學家,中國僅兩位當選:王寵惠、楊兆龍。

民國37年下半年徐蚌會戰後,政局動盪。當時荷蘭海牙國際法學院想聘楊兆龍任教,加拿大某大學也發來聘書。是年底,中華民國最高檢察長鄭烈辭職,當局希望楊兆龍接任,被拒絕。

因為楊兆龍的妻妹沙軼因是中共南京地下黨成員,其領導指示沙軼因,力勸姐夫暫緩推辭並接受該職,還要求楊兆龍營救中共黨員。楊兆龍則要求面談,隨後中共南京地下黨市委成員白沙來訪,聲言中共不會虧待他,還說楊兆龍這樣的法律專家,在新社會大有可為。白沙代表中共黨組織,保證楊兆龍以後的生命安全,並享有不低於當時的社會地位。

最後,沙軼因的姐姐沙溯因,即楊兆龍之妻對他說:「你要去美國我不去,也不准你帶孩子們去。」楊兆龍遂聽從共產黨建議,接任中華民國最高檢察長。

民國38年初,陳立夫之妻送來赴台灣的飛機票,未被接受。5月27日共軍攻占上海,楊兆龍將最高法院檢察署全部檔案移交解放軍。此後很長時間,因為無人與楊兆龍聯繫,他才預感中共承諾有變,希望出國,但遭妻子反對。

1955年3月,大陸掀起肅反運動。楊兆龍成為復旦大學打擊重點,被懷疑是「國民黨潛伏特務」。而知情者陳修良、沙軼因、白沙,全都保持沉默。

1957年5月9日,《新聞日報》以「我國重要法典何以遲遲還不頒布」為主標題,發表楊兆龍的「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立法問題」。該文論點有三:一、立法與社會主義的關係緊密,民主與法治統一不可分割;二、駁斥當時強調中國國情特殊,立法可緩行的論調;三,列舉「對我國立法應有的基本認識」,批駁十種錯誤觀點,並謂「某些重要法典遲出來一天,在六億人口的中國會使多少人遭受多麼大的損害。」

同年6月3日,楊兆龍在復旦大學教師座談會,質疑「法律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批評「黨的民主集中制,事實上只有集中沒有民主」,「法律系是本校辦的最壞的系,是公安機關、法院的作風。」楊兆龍「希望檢查一下歷次運動的合法性,尤其是肅反運動」。6月8日《人民日報》發表「組織力量反擊右派分子的猖狂進攻」,開始反右,楊兆龍成為上海法律界的首惡,被打成「極右」分子。

1963年被以「現行反革命」罪名逮捕,關押八年後,再以「歷史反革命及叛國投敵罪」判處無期徒刑。受其牽連親屬,包括在上海交通大學讀書的次子楊定亞、女婿陸錦碧,楊兆龍的妻子沙溯因因此自殺。

1975年,共產黨特赦國民黨縣團級以上人員,71歲的楊兆龍獲釋。1979年,死在浙江海寧。

1980年1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楊兆龍「宣告無罪,恢復名譽,發還家產」;復旦大學也就1957年將楊兆龍錯劃右派一事,進行平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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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遲來的正義不算正義,死後的「平反」算什麼東西?那些為臺灣受冤者平反的人,不是常把這些話掛在嘴邊嗎?就像可憐的無辜民眾,老喜歡政客「道歉」,說真的,「道歉」兩個字能吃嗎?

仔細讀過楊兆龍的簡歷和「軍事徵用法」的立法過程,我有兩點感想。

一、不是「中華民國在大陸」沒有法治,是「中華民國在臺灣」混蛋啊!

看一下這張中華民國32年4月7日陝西「華縣軍事徵用委員會」開立的收據,就知道中華民國在「訓政」期間,即使抗日戰爭如火如荼,還是努力遵守法治的。




至於「中華民國在臺灣」,則是民國84年6月李登輝康乃爾大學演講創立這個詞之後,才開始「建國」的。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8%8F%AF%E6%B0%91%E5%9C%8B%E5%9C%A8%E5%8F%B0%E7%81%A3

正是這個本土化的政權,早在民國83年5月13日公佈實施「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的同日,就已經漠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由財政部同意國防部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要地政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

而地政機關則在軍方未依「土地法」檢附「取得證明文件」情形下,乖乖聽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導」,違法讓國防部搶先登記金馬土地。民國87年6月8日,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成立,正式公開「坐擁」金馬民眾土地。

二、時代會變,人性、黨性會變嗎?

1954年共產黨制定第一部憲法,雖然毛澤東曾要求:「通過以後,全國人民每一個人都要實行。」但沒過多久,他自己就換成這種說法:「憲法是我參加制定的,我也記不得。我們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決議、開會,一年搞四次,不能靠民法、刑法來維持秩序。」

看楊兆龍在1957年5月9日發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立法問題」,看他大聲疾呼,要求共產黨制定民法、刑法等重要法典,顯然他是沒仔細讀「共產黨宣言」的。

共產黨宣言說:「法律、道德、宗教,在他們看來,全都是掩蓋資產階級利益的資產階級偏見。」「此外,還存在著永恒的真理,如自由、正義等等,這些真理是社會發展的一切階段所共有的。但是共産主義要廢除永恒的真理,它要廢除宗教、道德,而不是加以革新。」

所以直到1980年元旦,中國共產黨才公佈實施首部「刑法」。1987年元旦,才公佈實施首部「民法通則」。

可笑吧!一個自稱「共和國」的所謂「國家」,要等待「建國」超過30年,才有了首部「刑法」和「民法通則」。

如今最常聽到的是,很多人講「現在什麼時代了」、「共產黨不一樣了」、「我們要往前看不要往後看」。說實話,不是共產黨改邪歸正,是眼前的市場經濟果實真是太甜美了!讓很多人忘記自己吃的是水蜜桃,還是白雪公主那顆只能咬下幾口的毒蘋果。

俗話不是說嘛!「江山易改,本性難移」,何況是利益糾葛錯綜複雜的「黨性」。歷史學家常說「知古鑑今」,但歷史的「檢驗」,是需要「冗長」時間的。

除了那些在歷史縫隙中鑽營搖擺的人,其他像我們這一類的平凡人,就乖乖等著看,時候未到,別太早下定論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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