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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為什麼讓軍方登記土地? --閱讀人次 : 14066 請問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
為什麼讓軍方登記馬祖土地?依據哪一條法令?
為什麼軍方可以對民眾申請的馬祖土地提出異議?依據哪一條法令?
以後縣政府要做什麼大型建設,不是都要受至於軍方所擁有的龐大土地了嗎?
國軍是馬祖最大的地主!金馬安撫條例是為國軍而設立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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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轉貼
2007-07-17 馬祖日報
馬祖土地問題座談 法扶會邀專家提供法律諮詢
【本報訊】馬祖土地問題座談會昨天上午召開,律師歸結民眾所提出的問題,與土地的「和平繼續佔有」、測量與繼承最為相關。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昨天上午九時在會址舉辦座談會,由義務律師林永頌等四人專程來馬聽取地區民眾土地爭議,並於會後提供個別諮詢,林永頌歸結民眾所提出的問題,跟「和平繼續佔有」的關係最大。
本縣地政事務所主任洪獻章解釋,法律上的「佔有」,是指一定期間內,排除他人的所有權,自己獨有。
現場許多民眾的爭議在於,戰地政務時期至今,自己在馬祖的土地被某機關、學校、軍營使用,但因為自己全家搬到台灣,或提不出「四鄰證明」,而難以證明自己「持續佔有」那塊地。
土地法規所稱「四鄰證明」,是指兩名以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證明,中間那塊土地是某人的;洪獻章說,地政事務所在審核「四鄰證明」時已放寬至戶籍在土地所在位置同一村莊的兩人即可。
「和平持續佔有」的規定見於民法七百六十九至七百七十一條,現場許多民眾的困境皆在於跟這三條法規牴觸。
現場民眾的爭議還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如果由繼承人主張所有權,將不符「和平持續佔有」所規定的期間要件,洪獻章說,可以原所有權人的名義循法定程序請求登記。
林永頌還聽取許多土地測量,與因土地問題產生的行政訴訟問題,會後並與三位律師一一和民眾面談,瞭解個別案件,提供法律諮詢。林永頌說,之後會積極拜訪行政、立法機關,將歸納的問題提出,在立法、行政就解決,以免訴訟繁瑣,徒增民眾困擾。
立法委員曹爾忠,地政事務所主任洪獻章、前省府委員林火孟等人也出席座談。




摘錄網友在最高行政法院對地政事務所之控訴
抗告理由補充(一)狀
案號:96年度抗字第000號
略 ............
三、再按,土地測量或土地複丈,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可參,但,地政機關此項依行政法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含界址.關係位置.地號.面積)其經法院具體採為判決之重要依據者(如判決書附圖),已生對外發生既判力之法律效果,就個案既判力而言,原審法院.地政機關.當事人(聲請人係民事原告).利害關係人即受有判決之拘束力,且地政機關(即民事訴訟鑑測人)依此判決,作成回復原狀以聲請人000年送件之受理處分(原審證物39說明六),明確受理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亦生行政上之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是以,聲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相對人(地政機關)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民事訴訟鑑測人原處分機關恣意再就系爭地號界址.關係位置.地號.面積,為不存在主張並為滅失之處理,有違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及依法行政原則,核屬違法。聲請人自應聲請暫時性保全程序000,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俾為撤銷之訴回復原狀之訴訟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0號案),以資週全並維護訴訟實益。(見原審卷編133頁倒數第2行)
..............
六、連江縣馬祖外島,動員抗亂戒嚴時期為前線接戰地區,早年因實施戰地政務之歷史因素,為保護國家安全軍民同心協力一切以軍事為先,馬祖人民賴以生活的耕地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此因處非常時期,在地居民逆來順受,靜待時局之轉變,至民國八十一年政府宣佈動員抗亂戒嚴終止,戰地政務解解除,馬祖地區同步施行徵兵,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總統 (83) 華總義字第 2565 號令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命連江縣政府還地於民政策之執行,以期補償前線人民之特別犧牲,恢復憲政正常秩序,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意旨,無奈,馬祖地處偏遠,人力缺乏,民智未開,地政人員素質偏低,地籍資料流失嚴重及委外重測之不確實,形成今日未登記土地地籍錯亂,糾紛土地眾多,十多年來民怨從未停歇過,未見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針對問題,有任何因應改善措施,尤以該所多為高中職之約僱人員,非由國家考試及格途徑錄用,專業能力不足,其對相關法令常是一知半解,再加以軍管.官僚惡習作祟,人治觀念未除,依法行政淪為口號,以致限縮.剝奪人民之合法權益,屢有其事,對地籍整理.土地複丈及登記.土地糾紛調處.行政效率及政府之形象,產生一定傷害。綜觀本案一部份實體固與歷史因素有關,但現階段之地籍資料及土地複丈程序,純屬地政機關測量人員000(同為民事訴訟測量人員)之違法亂紀之遂行所生,訴願程序與原處分同為一體難有期待未獲救濟,撤銷原處分之訴業經行政法院受理在案,已如前述,為此,謹檢附96年3月28日自由時報相關重要報導一則(抗證5),懇求 鈞院,無論就歷史因素.國家政策.法治監督.行政自是.訴訟程序,為免馬祖人民(聲請人)二次.三次傷害之擴大,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系爭標的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實在皆有000之必要。
謹 狀
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
抗告人:00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按照目前做法,
在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行政操作下,
是「還地於民」還是「送地予軍」?
軍方是「和平佔有」嗎?
不否認這幾年地政所的同仁是夠辛苦了!
但縣府的土地政策領導者對嗎?
為什麼不能直接一律駁回軍方的申請呢?
或是根本不受理軍方的申請,
減少一個初始的軍方申請案或異議案,
地政所同仁就輕鬆一些也增加工作效率。





將帥無能累死三軍!
對啊軍方為什麼可以登記?
軍方登記
是和平佔有還是佔地為王?
再說
軍方那時來馬祖
帶槍帶砲帶子彈
土地可沒帶來吧
還有國有財產局也是
處處與民爭地
讓民眾為地累訟不止
另有一些不肖之徒
趁亂登記他人土地
造成地政作業困擾
影響民眾正常申請
以上是造成地政作業至今做不好的原因之一
第一線的地政同仁們,你們辛苦了!
法扶會加油!




行政訴訟理由補充(一)狀
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44號 承辦股別:忠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新台幣 元
原 告 000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
代 表人 洪00 設: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三九號
郵遞區號:209
電話:0836-23265
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連江縣00鄉00段第0地號土地登記,因原處分機關違法否准提起訴願,並不服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訴字第095002332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 貴院受理預定96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爰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
二、另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為訴願法第52條所明定。依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共九人,其中主任委員徐文吉為連江縣政府副縣長.委員林其達為民政局長.委員陳孔官為財政局長.委員王忠銘為主任秘書.委員張龍德為法制課消保官,本機關高級職員計五人,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計四人,少於二分之一,抵觸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訴願審議形式上違法,訴願審議為無效之訴願決定,構成撤銷要件。特此指明。(參照原證4第2.3頁所載委員名單)
三、再按,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是最近之見解可資參照。合先敍明。又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答辯,均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個案之司法見解,應不適用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有限縮土地法之疑義,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自應適用土地法母法為適宜。
四、復按,承上開說明及母法適用原則,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應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逕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而此所謂「審查」,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應循該管地徵機關調處及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程序之規定觀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稱「審查」,乃指受理聲請之地政機關應就占有人所提證明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並不為實質上之認定,至實體上事項,則屬司法機關審理之範疇,尚非受理聲請登記之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又所稱「土地四鄰證明」,係指證明聲請登記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至聲請登記時,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土地達其所主張二十年或十年不動產取得時效期間之證明而言。據此可證,被告機關逾越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調查期日未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到場(在場權),膠誤地籍資料,誤導土地四鄰證明人,界外而指認,從實體上勘驗審查,其違反法定程序,而制作之土地四鄰證明人談話筆錄自屬可議,其傳聞資料依法無證據能力。再者,本案時效取得占有期間長達四十年,僅憑被告機關93年5月17 日的一天到場現地之【地籍調查查註】,不足以反映過去近四十年之管領占有使用情況,是以,原告聲明地籍調查表查註之內容(1.0002.空地)亦無證據之證明力(原證七)。
..............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原 告:00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證物名稱及件數
原證七:
原證八:




國軍依法代表國家可以申請登記土地為管理者,但其測量指界位置範圍也僅限於現有管理之兵舍設施,而非無限上崗(與民眾佔有相同),地政事務所審查要以其檢附之營產卡面積為依據,實質上有無逾越非管理使用之道路、山頭、海岸,人民住宅及耕地,均一一嚴審,以維法制,保護地方政府及人民的權益。聽說洪主任的妻子在馬防部工作,負責營產,也沒有法令規定國軍土地不要審查逕為公告過關,卻要人民隨時去看公告(看不懂)提出異議,加罪在人民身上圖利軍方。到時候,道路、公園、海岸、林地,都變陸總所有,連江縣政府卻要用向陸總申請撥用可麻煩了。身為地政上級之民政局要嚴加督促該所有無便宜行事。




本判決摘錄自司法網站因篇幅過長部份省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己○○ 庚○○ 丁○○ 辛○○
被 告 馬祖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子○○ 寅○○ 卯○○ 甲○○ 乙○○ 辰○○ 王愛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於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段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二百零六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三、原告主張:
略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 92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而安輔條例早於 87年6月24日經總統廢止,是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時,安輔條例已經廢止,是本件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二)由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之父親自46年至91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然與原告前揭主張占有之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採信,且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占有之年限而已,無法證明原告之祖父及父親占有之始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等語置辯,且提出國軍房建物基本資料卡、現況照片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略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祖父及父親時效取得,然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故依安輔條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將兩造之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說明下:
(一)本件是否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之適用?
(1)原告主張安輔條例雖於 87年6月廢止,但原告既已於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該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故無安輔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2)查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 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3項)。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之父親曹祥文係於83年5月4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於 87年2月間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經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公告後,因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迄今該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等情,有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未登記土地實地調查表(本院卷第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32頁)、馬祖防衛司令部函(本院卷第60至6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62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為證,是原告之父親曹祥文係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公布前提出測量之申請,而原告係於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且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應堪認定。
(4)本院曾就安輔條例之適用函詢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5年10月18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申請時間如未在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即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惟查安輔條例雖於87年6月即已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定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第 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項)」,行政院並於 91年10月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 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 6條:「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 1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 2項)。」之規定,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登記,故而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自應認為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5)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曹祥文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然該所受理後之處理期間,既係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有效施行期間,且已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依上開審查辦法第6條以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自應認本件原告就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除已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外,並於安輔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已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是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略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並推定占有之始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經指界測量在案,而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規定之受理申請程序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本判決摘錄自司法網站因篇幅過長部份省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18號
原 告 劉00 鄭00 鄭00 鄭00 鄭00 鄭00 鄭00 鄭00 鄭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洪00(主任)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連企訴字第0940018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略 乙、兩造聲明: 略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等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依據究為土地法第54條或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略 二、實體部分:略
被告主張:
一、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時,始增訂第14條之1等條文,亦即自83年5月13日起,始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施行及適用。安輔條例施行至87年6月24日,再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之被繼承人鄭00,係在83年4月30日, 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有鄭00提出被告之土地測量申請書可稽。查83年4月30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條文既尚未增訂施行,鄭00自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上開申請。
二、86年6月9日鄭00死亡,93年10月13日原告等9人再以鄭00繼承人身分,繼續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有渠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由於安輔條例已經在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因此,足證原告等亦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從而,原告等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自須依照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00,於83年4月30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其所依據之法律及命令規定為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而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自83年4月30日鄭依志提出申請之日起,迄至94年1月25日被告作成決定之日止,並無任何變更;換言之,被告准否鄭依志暨原告等上開申請之辦理土地總登記相關法規,在上開期間,不僅並無變更,抑且不曾因為安輔條例在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87 年6月24日廢止之施行期間,而停止適用。從而,本件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
四、按83年5月11日增訂施行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與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所規定之程序暨實體要件,並不相同。亦即依土地法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51條),而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時,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參照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則為「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由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依志,於83年4月30日,提出系爭土地之申請案件當時,安輔條例即已公布施行,83年5月11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以後,迄86年6月9日鄭依志死亡之時,以及87年6月24日安輔條例廢止以前,鄭依志、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等9人,俱不曾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由此,足證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鄭00,確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
五、此外,登記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期間,依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等語。並未規定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有關土地總登記事宜,亦須依照安輔條例辦理。因此,原告主張其在93年申請土地總登記,為83年間鄭00所為土地總登記申請之繼續性案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六、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軍營、另大部分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及雜草叢生,被告並當場拍攝照片為證,爰認原告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否准原告等之登記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略
乙、實體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條、771條、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安輔條例83年5月11日增訂之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00志於83年4月30日安輔條例增訂第14-1條之前,依據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測量,嗣於93年10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軍營、大部分雜林及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經營管理之跡」,與原告等提出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遂以其不合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規定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所請,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案有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00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後,新修訂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查: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準此,其係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乃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號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40 號判例、同院83年度判字第1777號、78年度判字第2652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二)本件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00於83年4月30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即為本件以取得時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被告93年9月6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若您是原權利人或合於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為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 限2 個月內..向本所提出申請」及原告等於93年10月3日向被告提出「第一次總登記申請」,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則原告以「83年4 月30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3年4 月30日提出「以取得時效為原因之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按該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云云,即無可採。
(三)縱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00 83年4月30日「未登記土地測量」之申請,即為「以取得時效為原因之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然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其後之83年5月11日始行增訂施行,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申請時,安輔條例尚無第14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00自無依安輔條例尚無第14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之餘地,而依其申請時之規定,當時係依據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法規之規定為申請者甚明;且在安輔條例在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廢止之施行期間,並無停止適用民法、土地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是則原告主張其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規定申請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雖鄭00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惟該條例於增訂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等說明,自不能因原告申請後,法律新增有該項規定,而得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主張其申請後,被告處理中,有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第2 項新的規定,應適用安輔條例增訂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第2項規定後,亦不曾依該規定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 項規定一節,亦無可採。
四、本件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已如上述,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並不爭執,第769條或第770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曾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軍營、另大部分為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及雜草叢生,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於83年申請測量時之土地現況亦如照片所示並不爭執;另原告於訴狀內亦自陳略以「自47年起至今,因應兩岸特殊局勢需要被軍事占用,現仍無法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導致雜草叢生」等語,則其為軍營部分之土地,其占有顯已為他人侵奪,其餘雜草叢生,申請時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足認其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以其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否准原告等之登記申請,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傳訊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因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化國家,私法爭執由民事法院審理,公法上爭議,歸由行政法院審判。
2、莒光鄉福正段9-1地號,屬福正村曹家於土地登記聲請後,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無誤依程序公告,於公告期間,遭受軍方之權利異議,登記機關依土地法59條之規定,移付連江縣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有軍事設施為由,駁回曹家之土地登記聲請,曹家不服,遂提起民事確認訴訟,此為曹家與軍方,因私法上土地所有權之私權爭執,故應由民事法院審理。判決結果,曹家勝訴,軍方敗訴。
3、莒光鄉大坪段435地號(東莒頂山區域),屬大坪村鄭家於民國33年開始占有,至民國47年因劃歸堡壘要塞之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土地登記,但登記機關認鄭家於83年4月30日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當時,安輔條例尚未公布生效無適用之餘地,亦不合土地法第54條之時效取得規定,因而審查後直接駁回鄭家之土地登記申請,鄭家依行政救濟程序,向連江縣政府訴願復遭駁回,鄭家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為,鄭家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之間因公法上登記程序及有無適用法律錯誤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為審理,兩造均委任律師到庭舌劍脣槍激烈攻防,判決結果,鄭家敗訴,地政事務所勝訴,鄭家心有未甘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據推估明年三月應會有最新確定性之判決結果出爐。
4、前開網友轉載摘錄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莒光鄉大坪段435地號及福建連江民事法院判決標的莒光鄉福正段9-1地號,二案同屬【安輔條例】公佈前宣導期間,均主張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聲請未登記土地指界測量及其後之土地登記,相同事物,同性質事件,因登記機關審查時適用之程序及法令之不一致,分別形成私權爭執及公法上之爭議,分由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各為審理判決,其命運結果大不相同。




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東莒大坪段435地號土地,最高行政法院如仍維持臺北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駁回鄭家之上訴案,則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同質性事物案件,產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迥然不同之歧異,建議當事人應委任律師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也建請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議會應關注這一個問題。因為所造成是通案問題而非個案,究竟有多少案在安輔條例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尚未公佈生效屬地區宣導期間83年5月13日以前聲請主張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未登記土地案受到波及,未見主管機關或被告機關地政事務所提出說明,對民意作任何交代。




錯的 wrote:
請問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
為什麼讓軍方登記馬祖土地?依據哪一條法令?
為什麼軍方可以對民眾申請的馬祖土地提出異議?依據哪一條法令?
連江縣政府或地政事務所為什麼沒有任何回應呢?
依法行政依據什麼法?回應網友及疑惑的民眾很困難嗎?




有關國軍登記土地其所有權為國有之依據
附錄:依據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及相關內政部函釋會議記錄等文件辦理。
內政部 中華民國85年7月20日臺(85)內地字第8507229號函
主旨:關於馬祖地區軍事用地範圍內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案,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說明:
一、復 貴部85年7月4日85傑篤07289號函。
二、按「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縣有或鄉鎮有。」、「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及第57條所明定;另「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本案 貴部所使用之公有土地,應依上開相關法規辦理。又財政部83年5 月25日臺財產一字第83010743號函送會議記錄,本部已函福建省政府。其中軍事單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者,以該軍事單位為管理機關乙節,因涉及國有土地以何者為管理機關事宜,上與本部業務無涉,本部無意見。
財政部 中華民國86年11月18日台財產一第86025409號函
主旨:茲提本部對福建省連江縣各機關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登記案件,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及是否有同法第54條之適用疑義案之意見,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86年10月18日86內地字第8609836號函。
二、有關連江縣各機關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登記案件,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乙節,查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規定,未登記土地應屬國有,公用者得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登記。準此,連江縣境內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各使用管理機關以既存之使用及管理事實囑託辦理國有及管理機關登記,允宜准予登記。至囑託辦理國有權屬以外為其他公有之登記案件,除應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外,應需提出取得權利之證明文件,據以核准辦理登記,始為妥適。
三、至政府機關是否有土地法第54條之適用乙節,茲檢送最高法院35年上字第616號判例影本乙份,請卓參。
福建省政府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86閩地政一字第8612299號函
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莒光鄉土地總登記期間受理各機關所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案件,多無法檢附產權證明文件,僅附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與土地法第51條規定檢同證明文件之規定,實有不符,又公有土地如有土地法第54條之適用可否以各機關之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代替四鄰證明,為證明文件囑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產生疑義請示到部。因本案似大多屬國有土地登記事項,經本部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86年11月18日台財產一第86025409號函復略以,查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規定,未登記土地應為國有,公用者得由管理機關囑託辦理登記。準此,連江縣境內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各使用管理機關以既存之使用及管理事實囑託辦理國有及管理機關登記,允宜准予登記。至囑託辦理國有權屬以外為其他公有之登記案件,除應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外,應需提出取得權利之證明文件,據以核准辦理登記。合先敘明。
另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應於登記期限內,檢附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54條及第57條所明定,故公有土地如於總登記期間依上開土地法第52條規定囑託登記,參照土地法第51條及第55條第2項意旨,應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檢附證明文件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如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請求登記者,則應於總登記期限內,檢附四鄰證明辦理。又已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則應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國有土地於總登記期間申辦登記,似大多無法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如依財政部前函意見由各使用管理機關以既存之使用及管理事實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國有及管理機關之登記,即予以受理,是否適法,又財政部前函所敘,至囑託辦理國有權屬以外為其他公有之登記案件,除應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外,應需提出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據以核准辦理登記之意見,似為妥適,惟是否會造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地政機關審核證明文件不一之情形?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87年2月5日 福建省政府臺(87)內地字8785375號函
主旨:關於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疑慮,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復 貴府86年9月23日(86)閩一地字第8612299號函。
二、案經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10條所明定,憲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亦有相同之規定,乃在說明土地之『上級所有權』屬於全體人民,即屬於國家。而經人民依法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乃屬土地之『下級所有權』。故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殆無疑義。又查土地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條文乃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登記、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及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公有及管理機關登記時,仍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至於囑託登記國有者,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僅須提出其保管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得免附權利證明文件。」
三、副本抄送法務部、財政部、國防部、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本部法規會、總務司(刊登公報)、地政司(一、二科)




馬祖土地在民眾登記前國軍沒有權力登記
國防部李傑部長亦認為金馬安輔條例優先
資料來源:94年3月9日立法院
曹委員爾忠:在你們的報告書中亦提及,即將在近程、中程、遠程,即主張於96年、98年以前釋出土地,而且現在也有一些具體作法,例如釋出營地478處。其實在38年以前,馬祖的土地是每個民眾擁有的,只是政府沒有辦理登記,但自從國軍來了之後,便強佔民地,直到84年金馬安輔條例修正後,才要解決這些土地,結果歷經10年還是沒有解決。部長現在能不能說出一個具體的解決方向?本席在90年時,曾經召開公聽會,因為金馬安輔條例是土地法的特別法,所以當然是民眾先登記完後,國防部才能擁有。
主席:請國防部李部長答復。
李部長傑:現在執行的方式也是由民眾登記,只要有左鄰右舍的見證就可以。
曹委員爾忠:那與國防部重疊的部分呢?是不是金馬安輔條例優先?
李部長傑:對,但是拜託先讓我們防守使用。
曹委員爾忠:這部分你們已經使用了幾十年,我們都沒有講話,但最少在爭議的部分,你們要依照金馬安輔條例土地法特別法的規定,就是讓民眾先取得權狀。
李部長傑:現在他們正在登記,等到登記完後,我們看狀況再來討論。
曹委員爾忠:在這之前,我們也要求國防部採取三個階段來處理,你們要長期使用就徵收,短期使用就承租,至於不使用的部分,就及早發還給民眾。
李部長傑:這些都對,我們也是按照這樣來做檢討。
曹委員爾忠:希望部長能訂定時間表,訂出近程、中程、遠程三個方向,來解決馬祖的土地問題。部長能否作一承諾?
李部長傑:我要瞭解一下,等下一次開會再向委員報告。
曹委員爾忠:你是誠心誠意,還是虛情假意?
李部長傑:我沒有做過虛情假意的事。
曹委員爾忠:好的,我們馬祖就相信你一次,謝謝。
張貼人:林滿正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Ο五四號函
【要旨】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
【內容】一、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第一章通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編地籍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上開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為宜,合先敘明。
二、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登記之規定,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同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同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會商結論:「…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處理。」已有明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有關未登錄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如何繳納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規費乙節,查「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中有關未登記土地測量費規定:「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必須辦理三角測量或圖根測量者,其測量費用,應另案核計。」本案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上開收費標準核計複丈規費,尚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多少,以計算規費為由,而不予受理;至有關所有權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六十五條:「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規定辦理。
登記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並未就:
一、安輔條例生效前屬地區宣導期間,主張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並在安輔條例生效後未廢止前,聲請人配合到場完成指界測量之聲請案,如何不能有安輔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確定之事實表示法律上意見。
二、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之法理,【如何審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未登記土地聲請案。
三、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1、連江縣政府及地政事務所有無就【一定期間】為規定,是50年還是100年?
2、依立法意旨此【一定期間】固屬行政裁量權,但並非漫無限制,違背比例原則,讓馬祖人民土地所有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無法促進土地利用,阻礙馬祖進步。
四、92年南竿鄉清水段599 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的【消防局】用地審查案,與93年莒光鄉大坪段第3號土地的【自來水廠】用地審查案,何以出現二套版本?前案准胡00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案駁回鄭00之土地登記聲請。
五、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是否適用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審查?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最近之見解表示法律上之意見。




立法院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之一條之立法意旨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依法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發
生效力,則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自其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 請」,及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所指三年申請期限,其末日固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惟安輔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乃對「已登記」土地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事項,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後者既無明文限制申請登記之期限,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應解釋為自該條例十四條之一修正公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日止,皆得依法申請。
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二項:「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例適用的客體分為「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以及「未登記土地」二大類,並分別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立法院於八十三年增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法案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第一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 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有關權利證明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 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有異議,比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二項:「前項 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修正說明:「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裡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訂本條規定。」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本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原是基於戰地政務期間,政府辦理土地登記為國有(或公有)之程序,常因宣導不足,人民未能知悉主張權利之方法,導致人民所有之土地,或實質上雖由人民占有,本得可依民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形式上卻登記為國有(或公有),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因此規定由地政機關重新踐行土地總登記程序,再度提供人民主張權利之機會,同時為避免此等土地之權利狀態久懸不決,並限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此項修正通過之「三年」為法定期間,時間一旦經過,申請權利即告消滅,不因政府機關宣導錯誤而有影響。
至於未登記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得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本毋庸另行規範;然而,由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對於安輔條例適用之地區而言,其於戰地政務期間,概由軍事機關實施各項管制,動輒以設置軍事設施為由徵用人民土地,事後亦未依法定程序給予補償,導致人民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喪失占有,事實上難以符合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因此,前述法案審查會通過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於第三項接續規定:「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四項:「第三項未登記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於土地總登記時,仍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所有權登記。」嗣於立法院院會審查時,刪除聲請人必須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時效即已完成之限制,並移列第二項;其移列之理由雖無從知悉,但由上述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對於未登記土地之申請程序,無意另行制定要件規範,其目的僅在排除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提出申請時必須為現在占有人之限制,使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權利人,仍有主張權利之機會,並非承繼第一項已登記土地之規定而來,因此,地政機關在安輔條例有效期間內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權利人只要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均可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請求地政機關審查其實質權利存否,不受同條例第一項所定三年期間之限制。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wrote:
有關國軍登記土地其所有權為國有之依據
附錄:依據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囑託登記及相關內政部函釋會議記錄等文件辦理。
內政部 中華民國85年7月20日臺(85)內地字第8507229號函
主旨:關於馬祖地區軍事用地範圍內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案,請依有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 中華民國86年11月18日台財產一第86025409號函
主旨:茲提本部對福建省連江縣各機關依土地法第52條囑託登記案件,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及是否有同法第54條之適用疑義案之意見,請 查照。
福建省政府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86閩地政一字第8612299號函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87年2月5日 福建省政府臺(87)內地字8785375號函
主旨:關於福建省連江縣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各機關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應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疑慮,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
)
1、前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據以為軍方辦理公有或國有土地登記之憑據,屬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而已。
2、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文規定,此即明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職是,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1條及金門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自有排除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而優先適用,再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之遵守,前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據以憑信之【行政命令】亦不得與之對抗。
3、屬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文可參。




錯的 wrote:
所以連江縣政府沒有依法,依據金馬安撫條例來行政,
捨優先適用的土地特別法不用,僅依【行政解釋函】來行政。
危害馬祖民眾權益至深,
妨害馬祖發展前途至鉅。
現在怎麼辦?
基本問題:
一、安輔條例未生效83年5月13日以前,屬地區宣導期間,主張時效取得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聲請未登記測量及其後的土地登記(下稱安輔條例未生效前聲請案),均屬同質性、相同事務性的通案,其因登記機關審查方式多樣化及適用法律的不一致性,違背平等原則,致生有行政訴訟主因,此為最根本之問題所在。
二、綜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18號判決書全文,東莒大坪段435地號原告東莒大坪鄭家,於行政訴訟時,在土地測量到場指界連接界址調處時點舉證上及如何符合應適用安輔條例之主張上,有一定之瑕疵存在,致遭不利益之敗訴結果,此部份對照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一)本件是否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之適用?....足知可證,準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18號判決,屬個案上司法判決之法律見解,僅對個案有既判力,如果?登記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據此駁回安輔條例未生效前聲請之【全部通案】,實欠缺法律上依據,應屬登記機關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上之歧異,如此惡性循環的結果實非馬祖之福!
建議處理:
一、由馬祖居民連署陳情,請連江縣議會主動拜訪對馬祖頗有善意的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提供法律專業意見。
二、請連江縣議會函文連江縣政府轉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要求在本會期就安輔條例未生效前聲請案做【專案報告】:
1、安輔條例未生效前聲請案,尚未完成調處或未完成登記的計有若干案?準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18號判決見解,駁回的有若干案?
2、請登記機關對安輔條例未生效前聲請案,究竟是如何認定其基礎事實?對聲請案是如何審查方式?又如何不能優先適用安輔條例規定之獨力見解,詳為說明?
3、請連江縣議會與連江縣政府達成共識後,授由權責單位將全案呈報中央主管部會為行政上之法律解釋。(中央主管部會為行政上之法律解釋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4、在未經中央主管部會為行政上之法律解釋前及未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含再審.抗告.再抗告)後,登記機關不得為駁回之處理。
5、為應全民期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全面進行【組識改造】。




土地總登記後續作業研討會 縣長:還地於民 2006-12-13
縣府召開土地總登記後續作業及重大公共建設土地登記駁回案處理情形專案研討會,由縣長陳雪生主持。(圖/文:曹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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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針對引發不少民怨的土地問題,縣長陳雪生昨天在土地總登記後續作業專案研討會中,再次重申「還地於民」的決心,明確指出除了機關單位、公共設施用地之外,其餘土地申請案件一律從寬認定,也指示地政事務所務必依照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行事,以讓民眾對土地案件的不滿降到最低;議員林貽祥及陳建光也分別對重大工程土地案應優先處理等自身提案進行關心。
為確實解決土地問題,連江縣政府昨天特別召開「土地總登記後續作業及重大公共建設土地登記駁回案處理情形專案研討會」;由縣長陳雪生主持,與會人員包括議員林貽祥、陳建光、主任秘書王忠銘、財政局長陳孔官、工務局長張賢潭、觀光局長曹爾元、民政局長林其達、專員李依寶、地政事務所主任洪獻章、馬防部謝家元、委員楊遠鵬、陳茂偉、陳信吉等。
縣長陳雪生指出,此次的會議非常重要,會前議長陳振清也特別表示關心之意,而他除了再次宣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之外,也就多項重大土地政策方向進行說明,指示要確實及公平的處理各類情況,並形成案例來通案辦理。
會議開始後,先由地政事務所進行業務提報,由主任洪獻章以簡報提出近期土地總登記申請案件駁回及登記國有收件及處理情形,從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八日,申請件數包括未登記土地675件、無主土地586件,總計1261件;處理情形為公告中計31件、初審中計928件、補正中計66件,駁回計212件,撤銷計6件。
洪獻章也就土地登記流程、地政事務所待解決提案及案例說明、議員之提案進行說明,另就土地案件之中包括重疊糾紛、不實登記等多項待解決問題,以提案方式進行說明預定的解決方法,確實的方式獲得與會委員的支持
其他報告單位包括企劃室、財政局、工務局、馬祖防衛指揮部、民政局;議員林貽祥到場就他所提出的「請縣府對地區土地總登記申請,遭駁回之案件,做全面檢討,並依據事實,放寬認定標準,還地於民,以平民怨」及「請縣府針對地區重大公共建設(如福澳國內商港、后澳水庫等)範圍內被駁回之土地,召開專案檢討會議,還地於民,以昭公信」兩案進行關切,要求不能再拖延下去;議員陳建光也希望對於很多旅台鄉親不知情者,以及未能及時申請登記的民眾,盡量能夠給予機會補救,以維民眾權益。
經過與會人員充分發表意見,縣長陳雪生做出下列決議:
一、軍方釋出給縣府的廢棄營區要統一管理。
二、海埔新生地要統一規劃、加強管理。
三、與民眾有爭議的能調處盡量調處,民眾有權狀的,要分年編列預算償還。
四、南北竿機場、直昇機場、后澳水庫、國內商港之土地要優先提報處理。
五、國有財產局已登記之土地,縣府要與該局協商,並根據空照圖來判斷。
六、有民眾亂申請登記者,先曉以大義,若再不聽從一意孤行,就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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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又「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基於「相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作成之處分,不得有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即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皆應以違法論,皆得經訴願程序後,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標的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段九之一地號,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18號判決標的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段435地號土地,同屬安輔條例安輔條例未生效83年5月13日以前,屬地區宣導期間,主張時效取得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聲請未登記測量及其後的土地登記暨92年南竿鄉清水段599 地號及1132地號土地的【消防局】用地審查案,與93年莒光鄉大坪段第3號土地的【自來水廠】用地審查案,因登記機關違背【平等對待原則】,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不相同的處理,未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依【證據共通原則】,受害之特定當事人,在法院訴訟時,於有利己之事實或證據,皆得主張證明之。




sniper wrote: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
代 表人 洪00 設: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三九號
..........
二、另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為訴願法第52條所明定。依連江縣政府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19234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共九人,其中主任委員徐文吉為連江縣政府副縣長.委員林其達為民政局長.委員陳孔官為財政局長.委員王忠銘為主任秘書.委員張龍德為法制課消保官,本機關高級職員計五人,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計四人,少於二分之一,抵觸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受理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訴願審議形式上違法,訴願審議為無效之訴願決定,構成撤銷要件。特此指明。(參照原證4第2.3頁所載委員名單)
訴願法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按對於不服訴願決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不服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訴願法第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再審理由有其確實之根據,如何遵守不變期間而言。
據此,凡以前揭訴願決定機關之組織確有不合法為理由者,並未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可依法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出再審之訴,以符民主法治程序。




裁判字號: 88年判字第3578號
案由摘要: 土地複丈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 (94年12月) 204 頁
相關法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 14-1 條 ( 87.06.24 )
要旨: 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之案件有二類,一為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 請求歸還其原有土地者,一為原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之占有人 (或其繼承人) ,請求登記取得所有權者。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自應就申請之該類案件為審查准駁。
苟以不合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理由,資以駁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無異未附理由駁回申請,且就申請案件已否為審查,難以確定,自非適法。
參考法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第 14-1 條
(83.05.11)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十九輯 (90年12月) 243-247 頁




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就對行政機關而言,係指人民因相信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政府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行政處分,不能使人民之權利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而言。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八條所規定。而學者,則多認「信賴保護」原則,為具憲法位階之一般法律原則,認國家之行為不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其構成要件有:(一)信賴基礎;(二)信賴表現;(三)信賴值得保護等三項,為一般學者之見解;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及五二九號解釋之意旨,亦採相同之認定。是於現行法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上開三項構成要件,始得認為相當。而其中「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且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國家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行為。另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查連江縣無主土地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代管之無主土地,不得變更原來之使用或種植長期農作物,但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需要,或承租人立具切結書「承租土地如經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內依法補辦所有權登記完畢,代管機關停止代管後,承租人應逕洽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或續訂租約或價購,否則,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據此,馬祖居民完成時效取得而有管領力之未登記土地,在無主土地登記期間,為配合連江縣政府所屬機關之公共建設,簽訂行政契約或類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等,並將未登記土地交付使用者,是屬輔助占有之法律關係,原土地權利人於土地登記時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地機關如未踐諾誠實信用或登記機關如違背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59條、第60條之法定審查程序,致原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害時,原土地權利人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益。(莒光鄉大坪段第3地號自來水廠用地即屬前開性質個案)




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再者,『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2條、第23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明定』益明。基於法律授權,努力從公、依法行政乃公務人員之天職,從而,地政機關依原土地權利人(不動產占有人)之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及土地複丈,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而占有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其辦理土地登記或土地複丈,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此乃人民依法律規定受保護權利與登記機關應作為義務之分界,特此指明。




官兵與強盜是我對我家土地官司的註解
讓軍方登記馬祖的土地,只是政府機關單位左手交給右手的好方法
像我家這例子可能不只一個
家門口的土地57年被軍方拿去蓋防空洞片

蓋好防空洞後即有所謂防空設施資料卡

65年塘歧村公所就用資料卡變更為土地所有權狀(左手交給右手)

88年,變更地號

88年10月,我家申請補辦土地登記
93年第二次調處,結論就是——
一. 雙方當事人均到場
二. 本案塘歧段○○○地號界址依陳○○君所指界址為準

同年,北竿鄉公所不服調處結果,於是請了律師跟我家打官司
結果我家敗訴,原因是北竿鄉公所握有土地所有權狀
事情就是這麼一回事,來了法律失了正義,老一輩的人都知道
那是你的東西,但你就是要不回
法律在戰地政務未解除以前,都不算,也不存在
所以也無法保障人民的財產
說這些,真的很生氣,可是沒輒
我只是想起,小時候六歲多的我,跟著母親到鄉公所陳情
希望家門口的空地不要被軍方拿去蓋防空洞
母親像皮球般,被踢來踢去的情況,以及得到一堆口頭的保證
小跟班的我,看得可是清清楚楚——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在馬祖為何這許多悲愴戲碼持續不斷
人民該如何平息內心的憤慨
公務員與民意代表們乍看來都是冷漠自私
雷盟弟的家產被公部門強搶毫奪
毫無辦法抵抗
公門酒肉臭 百姓站兩旁
公權力果然真兇悍
北竿鄉公所畏強欺弱嗎
令人髮指




雷盟弟 wrote:
官兵與強盜是我對我家土地官司的註解
事情就是這麼一回事,來了法律失了正義,老一輩的人都知道
那是你的東西,但你就是要不回
法律在戰地政務未解除以前,都不算,也不存在
所以也無法保障人民的財產
說這些,真的很生氣,可是沒輒
我只是想起,小時候六歲多的我,跟著母親到鄉公所陳情
希望家門口的空地不要被軍方拿去蓋防空洞
母親像皮球般,被踢來踢去的情況,以及得到一堆口頭的保證
小跟班的我,看得可是清清楚楚——
訊息快 動作快 強勢一點
在戰地政務解除後恐怕早就先佔先贏取的土地權狀
但馬祖土地登記作業因糾紛等(專業力及人性貪婪)尚有眾多土地尚未完成測量確認權屬
相對的也影響到其它土地丈量的進度
雷兄的問題應該是出在鄉公所已取得權狀
所以公所自不敢放棄此既得權益也同時避免有圖利之嫌,所以一切交給法官判定
然而據了解現階段地區土地丈量作業多了一些防堵措施
聽說若測量人員會勘該筆土地無使用事實,就會予以駁回?不知是真是假(誰可明確告知呢?)
若是
對一些早早提出申請 但個性憨厚溫吞,癡等地政機關作業的百姓是否公平呢?
畢竟先人土地多半用於耕重或圈養牲畜
隨者人口外移及世代交替 除位村莊附近的土地外
很多田地多半早已廢耕荒蕪
而目前會有使用事實的土地,恐怕都是隨地方建設興起之營造等業者用來堆放器材之用吧!





建議雷盟弟向北竿鄉代會提出陳情,由鄉代會決議,該土地原屬雷盟弟祖先所有,北竿老一輩民眾皆知,鄉公所可用公告地價將該筆土地賣給原地主,以政治途逕來解決法律難題,也就是在鄉代會的背書下,鄉公所有所依據,避免被告「圖利」。
土地法是法律,土地的所有權以登記為準,惡法亦法,因此找一個可以解決的途逕,才能實踐「原地與民」的正義理想。 (東引有一塊土地,由於地上物所有權人忘了登記,變成國有土地,國有土地財產局也是用買賣土地方式,以公告地價賣還給民眾,提供北竿鄉代會與北竿鄉公所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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