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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張貼者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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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2 20: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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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謬的土地登記事務? --閱讀人次 : 35819

說真的,法律條文,沒幾個人能懂,可是政府用欺騙老百姓的方式,駁回人民的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又有誰能接受呢?是非對錯,只能說是馬祖人民的無奈,要不然,有本事告倒連江縣政府再說,這是劉增應增的態度,劉增應有這個權利嗎?地政呀地政,你逼我非不得已到地檢署按玲,我就成全你囉!
暴政必亡,這是定律,只能怪劉增應政權沒有以人民的心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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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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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板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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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3 09: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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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點提告 全部打掉重新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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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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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4 06: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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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3千平方公尺以上的土地,都駁回人民的申請,於法有據嗎?

相信馬祖鄉親允有超過3千平方公尺以上土地的人為數不少,「自耕農戶」持有面積超過3千平方公尺土地,地政局還以「面積過大」作為駁回的理由,卻說不出法源的依據?可以這樣胡搞亂搞嗎?認定的標準又在那裡呢?縣政府作這樣的決定,有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嗎?再說,「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和「無主地地」的時效取得有何區別?總該告訴鄉親吧!當鄉親有了質疑,為民服務的地政局,總該向鄉親說清楚講明白吧!一定要對簿公堂嗎?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土地法施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如果地政局要以3千平方公尺作為標準,每一農戶可登記的最高標準應為3萬平方公尺,而非3千平方公尺,地政局顯然違法了。再說,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是不能作為行政處分依據的。

節錄土地法第2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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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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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4 18: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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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證明地政局錯誤援引法規命令,違法了!
為什麼地政局違法:
一.面積超過3千平方公尺的土地,地政局若要以「面積過大」作為駁回的理由,依法要陳報內政部核定,連江縣政府顯然有逾越法律授權,違法之虞。
二.「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內政部已經給連江縣政府行政指導,不須現場勘察,只要審查證明文件,結果地政局都以現場勘察地形高低起伏作為駁回理由,顯然也違法了。




土地登記有三階段,第一階段土地總登記。第二階段無主土地登記。第三階段國有土地登記。這三階段各有不同的法規命令規定,地政局以無主土地登記的程序,套在土地總登記,當然違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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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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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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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5 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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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遠通訴求不合理,為啥能贏?
天天洗版,奢求個官式敷衍,官方都懶得回應,等想明白,成功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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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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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5 16: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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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但我們的地政局都駁回了鄉親的申請,您說有沒有違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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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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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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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5 17: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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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地政不需費太多精力應付,加油
連敷衍都省了,為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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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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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5 19: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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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文有真相,重辦土地總登記一辦四五年等同一屆縣長的任期,不去檢討作業的缺失,一味的延期再延期,延期的理由不斷的重複使用,這是有效率的政府嗎?應該要接受公評吧!(詳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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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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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6 10: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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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質疑地政局將未登記土地處理期間展延到106年10月1日的公告無效。
一、依法法規命令的發布應刋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有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項展延處理期間,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這一點肯定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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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6-06 17: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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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親申請超過3千平方公尺以上的土地,地政局官員說我不可能核准,都要鄉親限縮在3千平方公尺以下,有這個規定嗎?答案肯定是沒有,千萬不要被地政局給騙了。地政局的行政指導是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的,這是權力的濫用。

節錄行政程序法第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節錄行政程序法第第 166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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