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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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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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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出馬祖土地登記的亂源 --閱讀人次 : 6298

研擬「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條文修正草案,敬請鄉親惠示卓見。感謝您!

原條文: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修正條文:
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因軍事徵用原因喪失其所有權者,國防部應依地政機關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按廢止前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補發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准以視為占有不中斷,準用總登記程序強制登記或辦理損害賠償。以上尚未完成總登記土地及已被登記為公有土地,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再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重新提出申請。申請標的若公產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所有權已轉讓供營利事業使用,或變更為非公有土地者,應予損害賠償。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或司法訴訟未獲救濟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修正理由:
1、馬祖地區自民國(下同)38年起實施軍管,又於45年6月23日成立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開始實施軍政一元化之戰地政務至81年11月6日止,在此期間國防部共治理馬祖地區長達43年之久,縣內大多數的私有土地都被軍方以避免緊急危難長期占用,卻未設立地政機關整理地籍辦理土地登記。因此,馬祖居民自難以實現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得以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2、依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第2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又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2條亦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馬祖地區在兩岸對峙時期為接戰地區,軍方長期以避免緊急危難占用民地,沒有依法辦理徵用,戰地政務終止後,回歸地方自治,才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本應依據地籍調查及測量之結果補發「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或補辦損害賠償,讓馬祖居民之祖遺土地,能夠符合和平繼續占有不中斷之法律規定,據以申請土地登記,保障馬祖居民的財產權。

3、按照27年7月1日施行,並於93年1月7日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而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又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是以,對於人民財產之「徵用」,於使用完畢後,均需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並應給予損害賠償。但國防部始終未依法辦理,實感遺憾。

4、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連江縣政府才依據行政院81年2月22日台(內)字第06932號函核定之「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暨福建省政府82年10月30日(八二)閩一地字第23009號函,以82年12月22日 (八二)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本縣辦理地籍整理及其地籍測量(受理期間: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但因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的延宕,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始於88年5月14日連地所字第0479號公告本縣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二個月,又於89年4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442號公告及89年6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730號公告本縣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六個月及登記相關事宜;但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已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地政機關即未經測量就逕予撤銷或駁回結案。

5、83年5月11日增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施行期間: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因地政機關公告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已逾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因而馬祖居民難以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登記,導致馬祖居民經年累月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欠缺土地登記法源,求訴無門。

6、連江縣政府於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代管全縣無主土地,期間一年(自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止)。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已無法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就這樣私有土地被收歸國有了。

7、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內政部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並要求連江縣政府要將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公告受理期間已提出測量申請遭駁回案件收回重新審查,但連江縣政府認為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今擱置不予清理。據了解,此類案件有6875筆。

8、內政部又以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惟連江縣政府認為上開「視為所有人」函示,並不符合和平繼續占有之登記要件,故未據以執行。

9、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以,連江縣政府101年5月30日連民地字第1010019022號函擅自公布「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據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權屬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又以102年1月23日連地所字第1020000230號公告受理期間延長至102年3月31日止。明顯有牴觸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虞。

10、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指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在前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之外另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解釋,以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即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馬祖地區土地,作為視為所有人登記之要件,土地四鄰證明人須在34年時滿40歲才具證明能力,今年(110年)要116歲以上的耆老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才能作為登記證明文件,應當沒有任何人能夠實現,法規命令形同具文。

11、法務部100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08008號函復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97號函說明二略謂:「……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終止後才開始陸續辦理總登記,由於辦理速度緩慢,至今還在辦理中,原土地所有人只能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作為登記證明文件,且限制證明人須在民國62年7月31日前滿40歲,今年(民國110年)要88歲以上的耆老才能做證,而國人平均壽命卻只有81.5歲,司法機關普遍認為年事已高智力薄弱,不可能記得清楚相距半世紀前的事實,已無從採納耆老證詞。況,民法和平繼續占有之定義,是要在申請登記時,要有占有事實,往前推二十年,並不是要證明62年以前之占有事實。

12、行政院秘書長105年11月4日院臺建字第1050182713號函釋:105年11月1日研商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爭議案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結論略謂:「內政部認為目前有關金馬土地登記爭議之相關法令,包括離島建設條例之修正、行政院101年薛前政委會商結論、內政部103年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解釋等,於適用上並無疑義,法律上應無需再作修正,並請地方地政機關停止接受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馬祖地區權屬未定土地之登記申請案,亦對公產管理機關沒有具體事證得以主張,宜主動釋出善意,撤回訴訟。」但至今公產管理機關雖未對權屬未定土地囑託申請登記,但反而變本加厲,件件對審查無誤公告徵詢異議案件,提起私權糾紛訴訟,司法機關皆以已無和平繼續占有作為為判決基礎,馬祖居民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足證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及公有土地返還之行政規則,確有牴觸法律之虞。

13、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雖有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及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爰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會議決議,並非法律,並沒有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因此,只要公產管理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訴訟,馬祖居民就只有吞下敗訴的苦果,救濟無門。

14、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1條,定有明文。有關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及公有地返還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皆以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作為登記的條件,卻忽略考量和平繼續占有之法律規定,致難以符合時效取得構成要件。

15、國有財產法第 2 條規定:「(第1項)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2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 75 條規定:「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依據行政院82年6月28日台八十二財字第21251號令,金門縣、連江縣,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國有財產之施行區域。但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始終無視於法令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仍不斷對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已完成占有時效案件提出異議,起訴居民,亦為馬祖居民無法取得祖遺土地之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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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擬「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16,17點理由:
16、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馬祖居民祖遺土地因實施軍管,至今被侵奪72年之久,應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17、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戰地政務時期因軍事原因被侵奪喪失占有的土地,應以占有不中斷認定,馬祖居民應得請求返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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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錯誤百出,是鄉親心裡的痛
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馬祖地區的土地在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前多已取得測量結果,地籍圖並經公告,界址業已確定。對界址已經確定的地號,地政機關卻在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過後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也沒有通知共同到場指界,產生大量的重疊糾紛,這是不可原諒的錯,也是鄉親心裡的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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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校長的陳情書,希望能夠引起縣政府的重視,必竟土地問題是馬祖鄉親心裡的痛。

劉縣長鈞鑒:

久疏箋候,時切馳思,敬維 政躬清健,勛猷卓越,定符所頌。

茲有託者;為向國防部返還馬祖居民祖遺土地,並依法給予補償乙事,承蒙 鈞座幸賜協商會議與親臨關注,特申謝忱!

敬懇者;馬祖地區土地,自始即由先祖墾拓農耕傳承迄今,各聚落住戶自律自發經營生產糧食,堪謂井然有序,未生爭端。故以,島上各處土地、柴場等,皆為馬祖住民有主土地。民國38年起, 當74軍進駐島上起,強取豪奪將所有土地,且不分青紅皂白,一律強為軍事營地與防禦工事;原本平靜無波私有土地,幾乎被強奪殆盡而歸零,遂引發當年民間糧食荒之亂,頓陷住民於水深火熱、萬丈深淵痛苦中;至有60年代始起,紛紛舉家逃難至台灣,以避開此間戰亂不已,又無法溫飽之家園,以求全家人當能安身立命之處。悲嘆世間慘事莫過於家破流離失所,由證馬祖人民為這場戰爭 ,且於為何而戰下,莫名付出代價何其多?

又懇者;綜觀故園鄉里,早已褪去過往戰地煙硝瀰漫氣息,回歸憲政復有多年。惟我祖遺土地昔遭強佔,至今歸還於民仍長年遙遙無解;天網恢恢,疏而不失;後其天無絕人之路。於萬叢法海中,終尋得「軍事徵用法」法源之據。該法於民國26年頒布實施,38年起74軍來島強占我祖遺土地使用之伊始,本該法24條規定:有徵用權者(馬祖防衛指揮部),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連江縣政府)交應徵人收執。復謂: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連江縣政府),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惟馬祖防衛指揮部與政委會轄下連江縣政府於徵用我祖遺土地之時,均未依法辦理徵用及填發「徵用受領證」與「臨時受領證」與我民原土地物主,嚴重違反該法徵用土地程序正義與我民權益;復又行政怠惰 ,本該開具「臨時受領證」予民而不作為,更違反該法59條略以;「第四條之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實施徵用時,濫用職權拒絕或怠於履行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5條或第46條之義務者,處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金。」等緣,懇請惠予錦注。

綜上,還地於民之必要性與平復民怨沉痾之聲,在馬祖地區已響起幾十年之久。或修法;或設立地政機關;或土地總登記等之舉,欲為之解套均無助於竟其功。所謂禍起蕭牆,解鈴人尚須繫鈴人。

今千呼萬喚終尋得法源依據,懇請 鈞座體恤民瘼,賜予本聯盟成員所列冊舉報之七百多筆祖遺土地,依前項法條應補填發「臨時受領證」,得據以向國防部填發「徵用受領證」,方得依法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如蒙俯諾,當謂全民之福,並堪稱為 鈞座另一重大德政,增添五星級縣長之光輝。幸賜佳音,不勝感禱
,耑此奉達。
恭請
勛安
陳儀宇 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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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是一體的,不論是戰地政務時期的軍政府,或是地方自治以來的民選政府,土地法的執行機關都是連江縣政府,終止戰地政務後國防部已經無權管理地方事務,現在的縣政府承受原先國防部管理的土地事務,不去思索如何解決問題,還把責任推給軍方,實在不應該。

劉縣長,你讓鄉親失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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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29 號解釋意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自亦應同受保護。

金馬地區於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軍管,回復地方自治。「軍事徵用法」亦於民國93年1月7日隨之廢止,回歸常態法制。原本軍方在「軍事徵用法」廢止前徵用的民地,自應回歸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事宜,不能因「軍事徵用法」的廢止而喪失法律地位。況,馬祖地區於101年7月31日才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因軍事徵用喪失占有的土地,本不該以喪失占有論斷,反而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給予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俾免影響人民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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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終止戰地政務第29周年紀念日,在戰地政務期間軍佔民地問題長久以來是金門馬祖鄉親心裡的痛,金馬鄉親未能將祖先傳下來的土地討回來,的確有愧於祖先的託付。如何平復不法、還原歷史真相,希望我們有為的連江縣政府能夠正視民意,主動為民作主,協助公布事實真相,還人民一個公道。

摘錄金門縣議會110年7月30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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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9年1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一)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二)請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將上開法律適用結論函知相關機關,並請連江縣政府屆時本於內政部函示,依其權責就相關案件,重行依法審查認定。

由此可證,在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以適用安輔條例。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也僅能將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通知申請人收回重行依法審查認定而已。如果這樣的說法是肯定的,那地政局對總登記公告前已取得測量結果的案件,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就有違法之虞。

再說,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視為所有人的適用,也只能適用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提出申請登記的案件,總登記過後,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的案件,並沒有視為所有人的適用。如果是這樣,表示地政局之前所做所為完全違法了,造成鄉親財產的損失,又如何善後呢?總該給個答案吧!

馬祖鄉親的祖遺土地,應該要用安輔條例審查的,卻不依安輔條例審查,有視為所有人適用的,又不依視為所有人之 規定審查,這就是鄉親心裡的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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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8條說:「(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鄉親在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前已經測量取得複丈結果圖的案件,在總登記受理期間申請土地登記,該筆土地地政局還能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嗎?如果已經受理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是不是要駁回該第三人的複丈申請呢?希望我們的地政局好好的確認確認,如果做錯了,請趕快改正吧!

還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在93年1月7日廢止軍事徵用法之前,鄉親的土地大慨都曾申請過測量登記,地政局也沒用軍事徵用法審查,鄉親實在無法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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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怎麼會是「占有競合」呢?
鄉親的祖遺土地被軍方侵奪了超過半個世紀,軍方沒有依據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發給「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反以占有超過二十年,強行登記民地,又擅自草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作為阻擋鄉親土地登記的藉口,卻未向內政部報備,這是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規則嗎?我們的連江縣政府還作為駁回鄉親的依據,真是痛心。

摘錄「軍事徵用法」第24條: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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