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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無效 --閱讀人次 : 4457 萊猪事件行政院指地方政府「萊克多巴胺零檢出」自治條例無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合憲,弄巧成拙限縮了地方自治的法律授權,也告訴我們馬祖的土地登記事務亦具有法律統一性與全國一致性,是中央專屬事項,地方政府不能自行訂定審查標準。因此,基於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地方法不得牴觸中央法原則,連江縣政府擅自訂頒嚴苛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來阻擋鄉親土地登記,亦應宣告無效。
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同法第 47 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以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已依據法律授權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供地方政府遵循辦理,足證土地登記具有法律統一性與全國一致性,是中央專屬事項,地方縣市政府不能自行另定作業標準。
臚列當今縣自治條例違法之處如左:
1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然而,我們的地政機關卻是將101年以前已公布之測量結果完全湮滅,未在土地標示部記載,重新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卻不採用總登記前之測量結果,嚴重違反土地法規之規定。
2 、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公產管理機關沒有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卻受理提出異議,違反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3 、地政機關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及無主土地了,卻又回頭再重複公告總登記,便宜公產管理機關登記土地,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4 、未登記土地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應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之,卻不經調處逕行駁回。
5 、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卻未通知公產管理機關到場。
6 、申請複丈依法應檢附權利書狀或地政機關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等足資證明文件,才能准許複丈。然而,地政機關卻未依法審查資格,造成嚴重的糾紛重疊,最是不該。
7 、軍事原因喪失佔有的土地,因軍事徵用不破所有權,本應以占有不中斷認定,卻以占有中斷、占有競合駁回申請案件,完全沒有審查軍方侵害民地的事實。
8 、土地登記四鄰保證人於申請登記時,須年滿二十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即可;但縣自治法規卻以四鄰保證人須在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成立前占有二十或十年,且保證人在證明占有之始要具行為能力,致使沒有任何人能夠實現,違反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之規定。
9 、限縮登記面積在3千平方公尺以下,違反平等原則。
10、總登記案件未作行政處分,即併入無主土地公告審查,違反行政程序。
11、總登記應由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卻強制要求保證人要到現場指界。
12、限制申請人及保證人戶籍必須設在本村或鄰村,才能申請登記,顯然違法。
綜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既然作了地方政府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無效的判決,限縮了地方政府另定嚴苛的自治法規、行政規則、處理要點等執行土地登記的權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亦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我們的增應縣長剩下幾個月的任期,是否該轉念了呢?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2a85cab57449766971cf34848180a28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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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法規牴觸中央法規,至臻明確,應以無效認定。
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所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縣政府卻限制申請人要提出在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或第770條占有時效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且證明人須在所有人占有之始具行為能力的才能證明,並未闡明62年7月以後至101年得請求登記日之占有時效如何計算,顯然牴觸上開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應以無效認定,勿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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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地政局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之土地總登記,按司法院民國 36 年 03 月 01 日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指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在前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之外另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以,馬祖地區的土地已沒有任何具行為能力人,能夠證明占有人在臺灣光復之日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爰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 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商決議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形同具文,亦有牴觸法律之虞,應以無效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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