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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進出港差異宣導 --閱讀人次 : 1244

「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進出港檢查流程差異」和「遊艇攬客及載客疑義」詳如說明

110年5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0217453號函

一、有關「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進出港檢查流程差異」,在於海巡機關安檢作業時間,目前娛樂漁業漁船及遊艇人員安檢流程(附件一)係屬相同,惟差異在於本會另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4條業務委託事項(附件二),因此,作業時間長短便取決於船舶搭載人數之差異。
二、另有關「遊艇攬客及載客疑義」,如發現遊艇有明確違規行為及事證,可提供交通部航港局進一步查處。

船舶法第70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
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
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法第5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
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
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199fd645388632677e2b4a182c45916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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