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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資訊網論壇 » 精華區 » 朱榮忠(朱瑞宗)

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張貼者
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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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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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16 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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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縣長,您的行政措施違憲了! --閱讀人次 : 18460

發現啥
https://www.youtube.com/watch?time_continue=2&v=kunNNvcYy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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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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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17 14: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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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優先適用「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自然就沒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之適用。

親愛的鄉親,再次的提醒您,可要記得主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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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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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17 21: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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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該是時候了
劉縣長,為了廣大馬祖鄉親的祖傳土地
解決馬祖積年累月的土地問題
眼前就有一個最專業的馬祖土地專家-朱瑞忠朱大大
趕緊的將朱大大聘為地政局局長
相信以他的專業
定能速速將土地問題解決
讓所有申請的登記案件通通予以審查通過,無一駁回
通通還給我們期盼已久的馬祖鄉親們
一切拜託了,朱大大
我家那塊山上的林地只能寄望於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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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正 
中階會員 


來自 : Ma-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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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18 14: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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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下列的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有真要解決問題嗎?

訴願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此屆委員是於106年8月遴選而出,成員包括:
 張龍德:兼任主任委員,縣府秘書長,法制專長。
 紀俊臣:銘傳大學教授,曾任民政司長、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專家法制專長、台大法律系畢業、政大法學博士。
 文鐘奇:文鍾奇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制專長。
 曹依立:律師,曾任連江縣消保官、律師,法制專長。
 王花俤:曾任校長,馬祖歷史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洪獻章:連江縣議會法制室主任,曾任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法制專長。
 陳麗君:橋仔村村長,任職20多年土地代書,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法制專長,地政士。

105年5月22日,訴願委員會(已遭撤銷)。(共9名)如下:
主任委員張龍德(連江縣政府秘書長)。
委員陳孔官(連江縣政府稅捐處長,現任財政稅務局局長)
委員賈鵬鴻(連江縣政府政風室主任,現任政風處處長)。
委員洪獻章(連江縣議會法制室主任)。
委員林長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書記官)。
委員劉志淵(連江縣政府企劃室課員兼課長,現任行政處副處長)。
委員曹依立(連江縣政府消保官,已於105年3月16日退休擔任律師)。
委員曾玉花(連江縣政府秘書,現任同縣行政處處長)。
委員揚遠鵬(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現任同縣消保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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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正
Oscar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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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馬祖仁愛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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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19 09: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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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之前說過,連江縣訴願審議委員會說不定還是違法的,這些名單跟之前朱大哥去訴訟告連江縣訴願審議委違法結果贏了的名單,好像還是那些人,換掉的人也是在之前有出現過的人,換來換去都是同一批人,我們劉大縣長換湯不換藥呼嚨馬祖鄉親,不知把馬祖鄉親當甚麼了.....我們劉大縣長是否真的想把馬祖鄉親的土地返還,是一個很大的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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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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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24 1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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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長久以來我們的連江縣訴願審議委員會被同一批國王的人馬操縱,只要地政局駁回的案件,鮮少為鄉親的權利把關,甚至做過地政局的主管後,再聘任為訴願會委員,繼續阻擋鄉親土地登記,這些人當然不會公正客觀做事,為什麼我們的劉縣長不撤換呢?難道有難言之隱嗎?

這些年來馬祖鄉親為了祖遺土地前仆後繼再接再厲為自己的權利打拼,終於看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連江縣地政局行政處分無效」的判決書了。這判決書告訴我們沒有經過補正程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所作之行政處分,都是違法無效的。那意味著地政機關之前所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又要回到原點,是在唬人的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6,訴,1298
【裁判日期】 1070308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8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常俊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府行法字第1060026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1 年11月2 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1 年11月2 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參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件原告原以其為處分之相對人,故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 日組改後更名為連江縣地政局)在本件訴訟審理中主張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而係○○○,故原告方追加備位聲明,是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洵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已歿)合法繼承人之一,○○○前於101年11月2 日向被告送件申辦○○鄉○○段000 地號1 筆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重新受理),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 日連地丈總字第1571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101年連地新總字第02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測量及依法審查在案(下稱本件申請登記案),惟嗣以其案附證明人○○○(18年6月22日生)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係自45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占有該地以為農業(自稱係耕種水稻、高粱、地瓜)使用。茲因○○○指界測量面積達5298.58平方公尺之廣,復經被告測量人員現勘結果,依該地之地形、地勢,加以參酌馬祖本地居民當時實務耕作經驗及習慣綜以判定,○○○所指範圍土地未有所指大範圍面積耕種之可能。又本件申請登記案經被告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105年4月19日第五次會議初步決議(下稱第五次會議決議):「查該地地勢陡峻,未有大範圍全面耕作可能;次以該地臨近未有水源,絕無耕種水稻之可能;加以指界面積過大似有不實,爰決議本案予以駁回。」被告遂以105年8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50003518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30日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土地實際耕種位置、範圍、面積等申請重新測量及繳納複丈規費等事宜。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費申請重新測量,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2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登記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101 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辦本件申請登記案,嗣於102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子即原告曹常俊及女○○○等人。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就○○○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而該申請權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對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被告僅通知原告 1 人重新申請測量,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即對原告為原處分,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申請登記之面積僅1031.18 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指在指界面積達 5298.58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全面耕種,被告駁回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土地於33年間曾抵押予他人,後經親戚即訴外人○○○於39年2月23日贖回,由○○○耕種,依該立賣契所載,系爭土地係以蕃薯根計算土地範圍,且位在「麻境(福州話)墓邊」,該墓碑現仍存在,可證系爭土地於33年間即已種植蕃薯,並非地勢陡峻,鄰近未有充分水源而不能耕種。
(二)原處分之受文者記載為原告,並註明為繼承人,且其下方記載之送達對象亦是原告,故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原告,並非○○○。倘認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惟○○○已經死亡,則原處分自為無效之處分,爰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1 年11月2 日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申請人○○○既於送件後亡故,被告通知原告(繼承人之一)前來辦理重新指界測量事項,於法未有不合,原告顯然不願為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依被告105 年8 月30日函就本件申請登記案辦理申請重新測量。又原告自承為原申請人○○○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且為家中之唯一男丁,依連江縣居民習慣,其應自小即協助農耕之事,豈有不知四鄰證明書所載稱申請人昔日自45年至62年間,十餘年來所占有耕種土地位置及範圍之理,故原告主張應會同全部繼承人之意見云云,不合常情。另○○○於101年11月間申請時,係參考當時所公告之無主土地清冊及地籍圖等資料,單憑個人記憶及印象概略填記,並依地政資訊系統中所登記之土地標示內容予以填寫申請書及土地清冊,此與嗣後通知申請人會同測量人員至實際現場指界測量後,據以製成之複丈指界測繪圖及面積大小,兩者自有差異。被告為顧及申請人及繼承人之權益,函請原告申請重新測量而未果,其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事實未足採認,顯與土地法第5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等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五次會議決議否准本件申請登記案,依法尚合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土地複丈申請書、系爭土地測繪圖說、第五次會議決議紀錄、被告105 年 8 月30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49頁、第50頁、第53至55頁、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何人?(二)原處分是否自始無效?(三)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應係○○○)101 年11月2 日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相對人為○○○:
經查,○○○前於101 年11月2 日向被告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 日連地丈總字第1571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101 年連地新總字第021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測量及依法審查在案,嗣○○○於10 2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等 3 人,惟被告並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該行政程序,嗣並以原處分否准申請等情,有原處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3、1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頁)。又揆諸原處分之受文者欄係記載:「曹常俊(繼承人),原申請人○○○(已歿)」,駁回說明欄則記載:「有關台端代理○○○君(已歿)申請○○鄉○○段000 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另本所前復以105 年8 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50003518號函通知台端於文到7 日內來所,就上開土地實際耕種占有位置、面積等申請重新測量並繳納複丈費,惟迄今仍未見台端前來本所申請測量。……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案。」而其附註欄另記載:「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一、『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駁回通知書影本,向本所遞送……。」由此可知,原處分之意旨係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故不服原處分者,亦係由申請人提起訴願,僅因原告原代理○○○辦理本件申請登記案,故方將原告列於受文者之欄位,並將原處分通知原告,此觀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處分的對象為何人?)○○○,但○○○已經往生了,原告是代收的性質。」「(問:○○○已經往生了,被告處分的對象究竟是何人?)因為是○○○提出申請,被告針對申請人的申請做行政處分,所以被告處分的對象是○○○。」「……原告為○○○的繼承人之一,且為○○○申請案件的代理人,○○○在101 年提出申請後在102年過世,原告是代理人卻未主動通知被告,原告如果有通知被告的話,被告就會通知變更為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被告做行政處分時是以○○○為對象,通知其代理人即原告。」「(問:處分書上○○○後有註明已歿,所以被告作處分前已經知道○○○已經過世了嗎?)是的,被告在作成處分前有查○○○的戶役政資料,因而知悉○○○已經過世,所以在原處分上註明,但被告還是以○○○為權利主體駁回本件申請,並通知其代理人。」等語益明(參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是以,原處分之相對人確為○○○無訛,原告主張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原告乙節,洵非可採。
(二)原處分自始無效,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如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即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而無效行政處分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4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對於無效行政處分係提起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訴訟為之。若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查如前所述,本件申請登記案係○○○於101 年11月2 日向被告送件申辦,嗣○○○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2 年6 月28日死亡,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則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之原處分已無法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乃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原告先位對之請求撤銷,顯非合法。另本件申請登記案係由○○○申請,原告雖為其繼承人之一,但原告在該申請案中既尚未為承受之程序,則原告於本件請求命被告依原告(應係○○○)101 年11月2 日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即非有據。
(三)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洵屬有據: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再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為受理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一六六五○二五九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案件,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9 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準此可知,倘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之時效,即得申請尚未完成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且該權利亦得由其繼承人申請。是以,依前開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而行政程序法關於申請事件並無承受程序之設,應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其申請以前當然停止,並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承受其申請。
3、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申請登記案係○○○於101 年11月2 日向被告送件申辦,嗣○○○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非僅原告1 人,被告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其申請以前當然停止,並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承受其申請。惟本件被告於申請人○○○死亡後,並未踐行承受申請之程序,僅以105 年8月30日函通知繼承人之一即原告於文到7 日內就系爭土地實際耕種位置、範圍、面積等申請重新測量及繳納複丈規費等事宜,且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費申請重新測量,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為處分相對人而駁回本件申請登記案,其程序顯有瑕疵,且原處分核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而原告既為○○○之繼承人,本得承受本件申請登記案之行政程序,因被告未踐行承受程序即逕為否准之處分,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原係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實體審理,嗣因被告抗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而非原告後,原告方追加備位聲明,亦即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原告在為本項請求前,雖未經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被告不為確答等流程,惟因原處分曾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被告於訴訟中亦為實質答辯,並堅稱原申請人既為○○○,自應以其為相對人作成否准之處分,顯已審查確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參本院卷第84、97頁),應認提起確認訴訟前,須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上欠缺業經補正。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處分既為無效,則本件申請登記案自仍繫屬於被告,被告即應依相關規定踐行承受申請之程序,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101 年11月2 日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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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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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24 14: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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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大概都是縣府的基本人馬,有律師光賺縣府和馬祖鄉親打土地官司的費用也蠻可觀的!

當然拿人錢財、完成任務也是應該的怎會站在百姓這邊呢?

可惡的是我們的主事者嘴臉擺明、要土地就去打官司…贏了再說!

如果這種心態、馬祖鄉親選你何用?

最大的混蛋就是縣政府、明明是百姓的東西就是不還;還充當軍備局的打手、狗奴才當慣了.

我這土地當初台馬二地奔波、結果敗訴收埸;當初縣府不動產糾纷調處的結果根本沒效力.(當時調處的結果是承認土地是我們的)

去年要回了這塊土地、我凖備要提出國家賠償…但看到這些名單我想是機率很渺小吧!

我父親從打土地官司、沒完成、八十四歲那年就走了、沒看到拿回來的土地權狀!

要回了這塊土地要的很辛苦也很累

希望他在天之靈可以好好修理這些人;您的山上柴埕還沒要回來…

真的;如果可以;真的好好修理這些人、尤其是裡面的馬祖人,哈哈哈哈!

六月份要啟動“要土地打官司"模式…想來就很累又很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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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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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25 19: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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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地政機關未經補正程序,就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被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無效了。

當申請案件因地政機關審查多年未結,原申請人老邁死亡了,地政機關未依職權命繼承人確答是否承受其申請,就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被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無效了。

當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間超過五年,屬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了。

當「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及連江縣政府96年05月28日連民地字第0960015227號函限制人民持有土地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牴觸了憲法、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無效了。

當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審查,而不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確認了。

當縣政府少了解決土地問題的誠意,刻正辦理中的土地總登記事務,還任憑地政局繼續延宕,這是鄉親所期待的劉氏政權嗎?

當地政局所為駁回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了,是不是該要撤銷原處分,重新清理後重作適法的行政處分,保障人民權利呢?

當行政措施違法了,行政部門總該好好檢討改進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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