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氣:靄  溫度:19℃ AQI:108  風向:北 風力:靜風級 南竿雲高:500呎 能見度:2600公尺 北竿雲高:700呎 能見度:2200公尺
馬祖資訊網論壇 » 精華區 » 朱榮忠(朱瑞宗)

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張貼者
朱梅 
中階會員 


註冊 : 2013-01-10
發表文章 : 23
掌聲鼓勵 : 152

發表時間 : 2013-07-09 10:23:57
FORM: Logged


朱梅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朱梅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還我祖先土地來 --閱讀人次 : 131438

我想請問曹先生:
馬祖民地被公權機關佔有的案件繁多,其中佔有者為馬祖縣政府(及其隸屬機構)者有幾件?占多少百分比?

我想,曹先生代理地政事務所主任,應可在彈指間輕易回答這個問題吧!
希望在這裡很快便能看到曹先生的具體賜教。謝謝!



  已有 6 位網友鼓勵
田禾青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2-11-25
發表文章 : 246
掌聲鼓勵 : 1183

發表時間 : 2013-07-10 22:06:03
FORM: Logged


田禾青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田禾青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這是一張經典的裁判書,道盡了馬祖人民想討回祖先土地的無奈。原來我們的縣長和副縣長也都是受害人,那為什麼不主張修法呢!解釋令抵觸了法律是無效的,難道縣政團隊不知道嗎?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簡,10
【裁判日期】 1020621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伙金
      陳敬忠
      陳敬安
      陳敬寶
      陳玉金
      陳玉瓶
      陳玉鳳
      陳玉蟬
上 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四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六一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就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段436之1、437、437-1、437-2、437-3、19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嗣陳兆福於98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101年4月23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5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10 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等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祖父陳國信於民國前11年在馬祖北竿島出生,及長除出海捕魚外,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等作物維生,直至67年方遷居基隆。而被告之父親自幼即隨先祖父陳國信在田間勞動耕作。嗣國軍進駐後,因軍事所需,乃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軍事建物,當時為戰地政務時期,尚無土地登記機關,系爭土地即遭軍方無償占用至今。戰地政務解除後,被告之父親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8條之規定,上述地籍測量之申請即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之開始,亦即申請人提出地籍測量申請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申請人既於安輔條例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並由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則亦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本件行為時法律既明定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中止使用而消滅。92年10月間接獲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家人至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連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只要曾經連續占有土地10年即可登記為所有,家人因不諳程序,乃隨意填寫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自43至53年止,此種填寫方法比比皆是。而被告之先祖父早在10年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早自33年前就隨長輩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至被軍方占用為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於83年5月提出測量申請,至92年10月方獲通知可辦理土地登記,陳兆福即於同年12月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又至93年3月連江地政事務所才予公告,再經7年至10 0年6月方有土地糾紛之調處,前後長達17年之久,當初提出申請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兩年前往生,做子女者不僅不能傳承祖遺土地,反遭占用者提告,真是情何以堪。系爭土地價值雖然不高,但維護祖產乃被告等對先祖遺願之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於92年12月3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銓水、陳孝光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43年至5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頁)、訴外人陳銓水、陳孝光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52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9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陳銓水、陳孝光2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先祖耕作,後傳至被告之父親等語,惟被告就其先祖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2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43年起至5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43年起至53年為計算。惟查,證人陳銓水於10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第一次看到被告家人耕作是何時?)答:約是在我20幾歲的時候。(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耕作是何時?)答:到民國50年的時候,就沒辦法種了,因為那時候軍方進駐,用鐵絲網圍起來,所以就沒有辦法進去了。(法官問: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你所寫?)答:不是我寫的,我也是今天才看到的。(法官問:為何四鄰證明書上有你的簽章?)答:我去地政機關登記的時候,他們要我作證土地是被告家的所有,所以我就蓋章。(法官問:是否知悉四鄰證明書的內容?)答: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內容。(法官問:是否有人告知你四鄰證明書的內容?)答:沒有。(法官問:是否知悉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的時間是從43年到53年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答:民國50時即被軍方占用,被告家就無法使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陳孝光於10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印象中第一次被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何時?)答:約我7、8歲的時候,我是民國23年出生......(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使用系爭土地是何時?)答:約在民國四十三、四年的時候。(法官問:最後被
告為何沒有再種地瓜?)答:約在民國四五十年國軍進駐,國軍用鐵絲網圍起來,所以被告他們就沒有辦法再進入系爭土地,軍方將系爭土地蓋營地。」(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陳銓水係30年出生,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之被繼承人最早亦僅係於50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復依證人陳銓水所稱,系爭土地於50年已被軍方作為營區之用,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數月時間,又證人陳孝光見到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僅有13、14年。依證人陳銓水、陳孝光之證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尚不符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且證人陳銓水、陳孝光前開之證述,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係於43至5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而有矛盾。故該證人等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於83年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欄填具陳敬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嗣於9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方填具陳兆福(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7日審理時主張,係因地政機關在土地宣導上所造成之前開錯誤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甚曉,豈會因地政機關之宣導,而有就系爭土地填具錯誤之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陳兆福占有使用,顯有疑義。
(四)、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再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1)、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2 )、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3)、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4)、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5)、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83年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83年5月13日,於87年6月24日廢止。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其複丈原因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有土地測量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申請測量之時間既在安輔條例施行前,而該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且被告並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已如前述,又其亦遲至92年12月3日方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五)、被告雖抗辯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測量,即應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3年5月5日係以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為以取得時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連江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台端於本所辦理地籍測量因總登記期間內界址糾紛,經測量界址調解確定,惠請依測量成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據此乃於92年12月3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明,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54頁)。準此,被告以「83年5月2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3年5月2日提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云云,洵不可採。
(六)、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惟並未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亦無證人可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七)、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八)、至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而受影響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407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自不受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拘束。
(九)、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另請求向連江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房建物帳卡影本等資料,惟前開資料與被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無關。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已有 7 位網友鼓勵
calvin 
初階會員 


註冊 : 2013-03-01
發表文章 : 17
掌聲鼓勵 : 53

發表時間 : 2013-07-11 00:42:52
FORM: Logged


calvin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calvin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原來副縣長也是被告喔
難怪這些案件,縣府這樣積極處理!
希望對所有案件 ,縣府都是這樣用心!



  已有 8 位網友鼓勵
田禾青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2-11-25
發表文章 : 246
掌聲鼓勵 : 1183

發表時間 : 2013-07-12 14:48:59
FORM: Logged


田禾青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田禾青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中央「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的專案會議決議,被法院推翻了,這代表楊縣長三年來的努力,徹底失敗。一個當過國大代表,做過縣府一級單位主管這麼多年的縣長,竟然沒有法律常識,執意要以解釋令超越法律來落實還地於民,只會把人民帶向危險的邊緣,答案已經出來了,還要再辯嗎?做領導的,路走偏了,比貪污更可怕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 裁判書裁判日期1020621
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而受影響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407號解釋、第58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自不受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拘束。



  已有 10 位網友鼓勵
田禾青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2-11-25
發表文章 : 246
掌聲鼓勵 : 1183

發表時間 : 2013-07-14 18:36:15
FORM: Logged


田禾青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田禾青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解決土地問題要與時間賽跑,「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要在民國62年7月31日前完成時效,也就是說要在民國62年滿40歲,現在80歲的老人才能證明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副議長曹以標,已清楚指出年長鄉親已經不能再等了,只因為保證人難覓,到時候地政機關審查中的案件,保證人走了,變成案外寀,誰要負責,我們的楊縣長有警覺到嗎?請趕快加派人力,在法定期間完成地籍測量及公告吧 ! 慢了,這筆帳都要算在縣太爺的頭上。
馬祖日報102年05月31日 wrote:
加速土地測量作業 曹以標建議動用預備金縮短期程

【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已完成東引鄉測量工作,副議長曹以標對處理速度表示不滿,指出年長鄉親已經不能再等,建議動用預備金加速完成測量工作;縣長楊綏生指出,已協調測繪中心支援及要求加派人手,而東引鄉後接下來是莒光鄉,已與地政單位檢討需要多少人力,一定可滿足鄉親期待;曹以標認為,還有其他管道可以求助縮短期程,希望能承諾增加人力,以落實用最短時間解決土地問題的政見。

馬祖日報102年07月13日 wrote:
王長明議員宣誓就職的第一天,就提到鄉親關心的土地問題,他提到縣府其實處理土地問題能力有限,除了必須與立委陳雪生多所溝通外,也要主動爭取各黨各派委員的支持,公務員依法辦事,必須朝修法方向努力才能有效解決,馬祖最瞭解與關心土地問題的都是老人,年輕人外移其實不太重視,解決土地問題要與時間賽跑。



  已有 9 位網友鼓勵
堤波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3-05-17
發表文章 : 169
掌聲鼓勵 : 875

發表時間 : 2013-07-15 20:09:24
FORM: Logged


堤波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堤波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記得101年12月15日馬祖土地自救會長王長明先生發起的「還我金馬祖先土地」抗議集會在凱達格蘭大道舉行時,王長明會長和朱榮忠先生一同將陳情書送進了總統府,經層層交下到連江縣政府回覆說:要以修法或聲請大法官釋憲解決,結果至今什麼也沒辦,這樣的縣政團隊一丁點效率都沒有,害人不淺啊!議會已經告訴您,老人家沒時間等了,都還不加速地籍測量的作業,還有執行力嗎?



馬祖日報101年12月16日 wrote:
來論/敦請馬總統修法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陳情書�文:朱榮忠
主旨:為解決馬祖(連江縣)地區土地問題,陳情責成行政院增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4條文,恢復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以保障憲法賦予馬祖地區人民之財產權,落實還地於民。


 內容:

 一、馬祖地區自民國45年實施戰地政務軍管,直到62年始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開始辦理土地行政事務,至65年公告土地總登記。因當年並未就全縣所有土地編列地號,公布地籍圖,接受人民申請登記,又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也未接受人民申請測量,人民居住的房屋亦僅測量民宅屋內使用範圍,屋外庭院畸零地亦未接受人民測量,故僅完成全縣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8條土地總登記的法律定義。因此,軍管時期所辦的土地總登記,剝奪了人民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的權利,後來被監察院糾正之後,一直拖到戰地政務終止,都還未補辦土地總登記,這就是軍管時期的政府,老百姓是何等的無奈。

 二、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之後,開始軍民分治,連江縣政府於82年12月公告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才二次辦理土地總登記。這次的地籍調查地政機關通知的時間是在84年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人民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完成調查的案件,地政機關在調查現場都製作了調查表,要人民簽章確認後帶回,結果積壓到89年公布地籍圖時都被撤銷了,撤銷的原因通知單上都沒有寫,人民向地政機關詢問,千篇一律都是叫你等下一個程序,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的時候再來申請,就這樣又錯過了土地總登記的期間,也再一次剝奪了人民「視為所有人」的權利,這個錯都是因政府機關行政作業疏失造成的,人民四處向中央各部會陳情,都得不到善意的回應,也沒有公務員要負這個責任,就這樣人民的土地變成了國有財產,嚴重侵犯了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三、馬祖地區各島加總的土地面積只有29.4平方公里,戰地政務終止後所辦的土地總登記,就撤銷了人民9千6百多筆的土地登記案件,這個數據和馬祖地區的人口數相當,幾乎所有被軍方強占的土地都沒有讓人民登記。但是,軍方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受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指示,卻登記了馬祖地區大部分的土地。據國防部的統計,共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了馬祖地區1531筆,539.0949公頃的國有土地(其中南竿鄉497筆,122.2339公頃、北竿鄉352筆,110.7018公頃、莒光鄉333筆,151.5573公頃、東引鄉349筆,174.6019公頃),這些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應該在無主土地公告過後,無人申請登記時,才能登記為國有。很憤怒的是軍方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沒有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檢附「取得證明文件」(如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等文件)的狀態下,地政機關聽從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行政指導,跳過行政程序先讓國防部完成登記,財政部用這樣奸巧的手法遊走法律邊緣凌遲馬祖人民,搶奪馬祖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顯然違法違憲。

 四、當土地登記的程序走到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的階段,人民在這個階段,再申請登記的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國防部軍備局都對人民的登記案件提出了異議,進而以民事訴訟起訴人民,人民能夠討回的土地百不及一,司法訴訟都以敗訴收場,究其原因,乃因回歸土地法審查,已和平繼續占有中斷,無法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也喪失了「視為所有人」的權利,這樣的裁判結果叫人民如何甘心?這明明是政府行政作業的疏失造成,怎麼能以詐術騙取人民的財產呢?人民在登記期間是有主張的,且離開農牧生活也是被軍方所逼,並非自願,就這樣硬生生的把人民擋在登記的門外,請問我們中華民國還是民主法治的國家嗎?

 五、當83年政府增定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口口聲聲說要還地於民,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說:安輔條例是在83年5月13日公布施行,已於87年6月26日廢止。而馬祖人民的土地測量受理申請期間是在83年2月1日至83年4月30日止,而馬祖地區的土地總登記是在89年以後才陸續公布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由於申請測量期間和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皆未落在安輔條例施行的法定期間內,故馬祖地區土地無安輔條例的適用,要回歸土地法和平繼續占有來審查。所以,馬祖人民申請登記在軍事管制區範圍內的土地,或已被軍方占用,或政府機關先行使用的,地政機關就沒有發給地籍圖,自然馬祖人民就無法申請土地登記了。但這是因為政府行政作業流程的延宕造成的業務疏失,就這樣奪取了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這對人民公平嗎?無可奈何馬祖人民只能表示強烈的遺憾。試問政府的誠信又在那裡?

 六、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離島建設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這是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4項的法律條文。白紙黑字寫的夠清楚吧!很遺憾,這個條文對馬祖人民沒有適用。因為馬祖土地未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權屬尚未確定,人民祖傳土地,或身上擁有的契據,多為大陸淪陷前的私契,並沒有地號,所以政府都不承認,申請案件又擱置在地政機關,所以馬祖地區土地又再次錯過離島建設條例適用的機會,這都是政府行政作業的缺失造成,硬是要把人民擋在登記的門外,這樣的政府對的起馬祖人民嗎?

 七、自99年以後,行政院感受到民意的壓力,態度有了轉圜,先是指示內政部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會議,在第二次專案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有了這個決議之後,連江縣政府說:馬祖地區在87年6 月24 日安輔條例廢止前受理的測量案件計有6千324件,約9千6百筆,均可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復於「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四次專案會議決議說:「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惟此二則突破性的解釋函令,內政部表示,已有約束各機關的效力,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沒有因此停止對馬祖人民的司法訴訟,顯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予理會,因而產生行政法令規章、解釋函令逾越母法授權,造成馬祖人民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結果,這兩則解釋函令顯有違法濫權之虞。

 八、綜上論述,馬祖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規命令之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等。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所明定。爰馬祖人民強烈主張仍應將已廢止的「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條文,冠以馬祖地區增訂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4條文,以澈底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消弭民怨,並符法治。
具體訴求:

 陳情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4條文(即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如下:

 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馬祖地區在87年安輔條例廢止時,尚在地籍測量階段,並未公布地籍圖,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直到89年開始公告受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過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所有土地皆回歸土地法和平繼續占有審查,故政府制定的安輔條例第14條之1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良法美意,對馬祖人民而言形同具文,沒有人適用。也是至今戰地政務終止二十年了軍方沒有歸還人民任何一筆土地的主要原因。顯然剝奪了馬祖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侵犯了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亟待修法還地於民。
 謹陳
 總統 馬英九
 陳情人:朱榮忠



  已有 9 位網友鼓勵
堤波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3-05-17
發表文章 : 169
掌聲鼓勵 : 875

發表時間 : 2013-07-17 07:26:19
FORM: Logged


堤波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堤波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監察委員7月19日要來囉!縣府要落實還地於民,就從北竿塘岐中正路國宅起跑吧!
北竿塘岐中正路國宅在60年代興建,至今已三十多年。換句話說,在地政機關開始辦理土地總登時,人民已和平繼續占有超過二十年,既得依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土地法第54條明定。

再查,當年在戰地政務時期興建塘岐中正路國宅,使用私有土地,並未辦理「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自始就沒有讓原地主申請登記,已符合內政部召開「解決馬祖土地問題」專案會議決議,有「安輔條例」及「視為所有人」適用,應該要依安輔條例第14之1條第1項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依人民申請發還土地,所以要落實還地於民,應該要從連江縣政府本身做起。



  已有 8 位網友鼓勵
朱瑞忠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1-07-24
發表文章 : 1122
掌聲鼓勵 : 5322

發表時間 : 2013-07-18 22:45:33
FORM: Logged


朱瑞忠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朱瑞忠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土匪、搶匪、盗匪=國防部!?
99年內政部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二次專案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有了這個決議之後,連江縣政府說:馬祖地區在87年6 月24 日安輔條例廢止前受理的測量案件計有6千324件,約9千6百筆,均可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中央機關既然作了突破性的解釋函令,內政部表示,已有約束各機關的效力,但國防部答覆監察院的公文隻字未提本文,根本不予理會,也沒有因此停止對馬祖人民的司法訴訟,您說這個國防部不是土匪、搶匪、盗匪,又是什麼呢?馬祖人民好無奈呀!







  已有 10 位網友鼓勵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雷盟弟 
資深會員 


註冊 : 2005-11-13
發表文章 : 201
掌聲鼓勵 : 1531

發表時間 : 2013-07-24 11:47:43
FORM: Logged


雷盟弟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雷盟弟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面對麻木政府及少數的我們;我們可能需要爆烈的行為才能得到關注!



http://tw.news.yahoo.com/學生濺血教授被抓-王小棣戴立忍表達意見-014311992.html



  已有 10 位網友鼓勵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田禾青 
資深會員 


註冊 : 2012-11-25
發表文章 : 246
掌聲鼓勵 : 1183

發表時間 : 2013-07-25 08:02:18
FORM: Logged


田禾青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田禾青  回覆 引言 IP位址: Logged

99年1月行政院跨部會第2次專案會議結論說,安撫條例施行前,已受理測量的土地申請案有安撫條例的適用,不因安撫條例的中止而失效。這個決議就已有拘束國有財產署及軍備局的效力。很可惜至今三年半過去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都未作處理,也沒有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地籍調查及測量。這個會議決議形同具文,地政事務所害人不淺,鄉親都看到了,您說我們的縣政府還有執行力嗎?

地籍調查及測量是土地登記的前置作業,至今都還沒完成,談何土地登記,現階段當務之急是要加速處理土地測量作業,讓人民儘早拿到測量成果圖,才能據以申請登記啊!

楊縣長,這樣的建言,您聽得進去嗎?奉勸您務實點,先做好分內的事,時間不多了,不要在天邊劃彩虹,那是短暫的。
馬祖日報102年07月25日 wrote:
政院確認「視為所有人」結論 馬祖土地問題獲進展

【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為解決馬祖等離島地區土地問題,行政院23日由政務委員陳士魁主持行政院第5次專案會議,會中做出確認第4次會議「視為所有人」結論,並藉此原則完成重新受理總登記,會中也決議相關機關應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

 行政院23日下午於該院第二會議室召開「解決金門、馬祖及澎湖土地問題」協調會議,由政務委員陳士魁主持;縣長楊綏生在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曹依立陪同下親自出席,以表示對土地問題的重視,不放棄任何可以排除障礙的溝通機會。

 會議中內政部強調馬祖土地問題的特殊性,全力支持由前政務委員兼福建省主席薛承泰所主持的第4次行政院金馬土地問題專案會議結論,財政部次長放棄提異議的堅持,軍備局跟進,最後確認行政院第4次專案會議結論對所屬機關具有拘束力。

 本縣土地問題從65年第1次總登記開始,衍生出許多問題,政府為了解決土地問題,除了辦理補登記,訂定安撫條例14條之1,解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發還了二萬八千多筆土地中二萬一千多筆土地,剩餘的六千八百四十餘筆地,則因公告階段權利關係人或國有財產署及軍備局介入異議後,形成難以解決的土地問題,民眾怨聲載道,數百名台馬兩地鄉親曾走上台北街頭。行政院為金馬土地問題開了4次專案會議,第2次專案會議結論為,安撫條例公告實施前,已受理登記的土地申請案有安撫條例的適用,不因安撫條例的中止而失效。為安撫條例公告實施前已受理的案子解套。第四次專案會議則做出「視為所有人」的解釋用意在解決占有中斷問題,這是幾乎所有馬祖土地登記案,因國有財產署及軍備局介入後,鄉親無法完成登記,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在特殊時空背景下,許多馬祖鄉親為了討生活而遷台,造成戶籍資料上居住不連貫,被認定時效中斷因而敗北。而視為所有人的會議結論,適足以解決因特殊時空背景下所造成的缺憾。

 該次會議主要確認行政院第二次及第四次專案會議的結論,對行政院所屬的下級機關具有拘束力,最主要的異議是來自國有財產署及軍備局。因為還地於民是中央政府的政策,兩次專案會議的結論只是提供執行上排除障礙,讓地政事務所在受理土地登記時,可以除卻圖利的憂慮。在內政部強力支持下,法務部代表也做出有利縣府主張的說明,加上本縣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適時提出法律見解,最後財政部張次長接受了多數與會代表的見解,軍備局跟進,終於讓23日的行政院專案會議有個完美的結局。

 楊縣長等人在會中從實務面、社會面、政治面及法律面的發言與見解,均獲得與會之內政部、法務部出席代表贊同,會議主席陳士魁亦大力支持,會議中再次確認「視為所有人」此原則不得撼動。同時代表財政部出席之次長張佩智,承認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意旨有誤解,同意修正國有財產署提出之所謂異議原則。

 經過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主席陳士魁決議相關機關應尊重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結果。至於仍在訴訟中之案件,國有財產署及軍備局是否同意撤回起訴部分,同意由此二機關就該等案件為檢視後,再為決定。

 縣長楊綏生表示,此次會議能獲致此具體結論,對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之解決,可謂獲得進展。而這次會議之召開,要感謝立委陳雪生於今年4月對行政院長提出之質詢,要求行政院院長應召開專案會議,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方促成這次會議的召開。



  已有 8 位網友鼓勵
    第14頁 (共22頁) 前往頁面: 第1頁, 上10頁,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下10頁,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