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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資訊網論壇 » 精華區 » 朱榮忠(朱瑞宗)

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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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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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7-06 19: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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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訴願會,成了一言堂,請儘速改組吧! --閱讀人次 : 29017

這是橋仔村牛欄里的小山丘、小時只有旱地及芒草外其它就是軍事據點、小時常在天黑前望著它…等著依哺身影從小山丘的山陵線出現才放心、因為依哺要常常穿越過雷區去青蕃裡”討臘”、心裡担心著…
二十七年後再回到橋仔村…看著地貌變化連我自己也驚訝,要重新登記在山上的土地更是困難重重,要砍出一條路測量、如果樹太多就算清出路來也沒用、因為無法測量.一切也都白搭了、怕麻煩那就只有放棄…規定得這麼作,你說公平嗎?我說不上來?




黑白照片取自馬資網、照片擁有者不知是何人,特此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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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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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7-06 19: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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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照片有真相,馬祖早年是充滿生機,欣欣向榮的島嶼,人民過著勤勞儉樸的生活,卻被官方說成這是荒蕪之地,現在證據一張張出來了,法律還要與掠奪者站在一起,成為掠奪者的工具,使其免去羞恥、危險與良心不安?國有財產署、軍備局以及縣政府的高官們,還要動用法院、警察、治安人員等為掠奪者服務嗎?歷史還原了真相,當知所進退,應該要適可而止了。當民主法治的社會出現了不正義,這種法律,只是培養邪惡社會和貪婪政權的溫床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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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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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7-07 05: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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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軍部隊綠化馬祖之前,馬祖的小山丘處處皆是綿延不絕的田園,多以種植地瓜為主,這應該是五、六十歲以上的中老年人,小時候共同的記憶。現在開放土地總登記了,地政官員卻說成地形陡峭,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來駁回鄉親的申請登件,這個理由會有人服氣嗎?為什麼不調查清楚一點呢?太隨便了吧!所以,我們須要一個健全的訴願會,來撤銷地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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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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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6-07-07 09: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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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錐之地,受到侵害,官逼民反,民不聊生,求助無門,就等起義了。
縣府訴願會是訂有審議規則的,只因事務官當政,失去糾正行政機關的功能,本應該照審議規則來處理的事件,結果都沒有照程序處理,就駁回了人民的申請案件,有把人民的權利放在心上嗎?以我近幾個月的觀察,訴願會至少有以下缺失,沒有替人民把關,失職了。
一、訴願事件訴願會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結果不給表示意見的機會就訴願決定駁回了。
二、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訴願會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結果訴願決定駁回。
三、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結果訴願決定駁回。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結果訴願決定駁回。
五、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結果訴願決定駁回。

節錄「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
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3 條 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第 4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第 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第 6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限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第 7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第 8 條 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 9 條 訴願事件經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撤回者,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訴願會) 無須審決,應即終結,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第 10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訴願會主任委員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聽取意見之陳述,並作成紀錄附訴願卷宗。

第 11 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得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

第 12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訴願事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者,應由主任委員逕行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第 13 條 訴願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 14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第 15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已到場為辯論者外,得於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第 16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 17 條 訴願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有調查、檢驗、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實施之。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

第 19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 20 條 受理訴願機關囑託鑑定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第 22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物件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第 23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第 24 條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逾第七條所定期間不補正,訴願人在不受理決定書正本發送前,已向受理訴願機關補正者,應註銷決定書仍予受理。但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影響訴願要件者,雖未遵限補正,仍不影響訴願之效力。

第 25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第 26 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第 27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第 28 條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第 29 條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 30 條 訴願決定經撤銷者,承辦人員應即分析檢討簽提意見,供本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改進業務之參考。
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事件之參考。但其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機關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第 32 條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3 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 34 條 本規則各條,除於再審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審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審準用之。

第 35 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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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時光隧道所呈現的馬祖土地問題.是痛苦的、是血淚的、是不公不義的、是凸顯馬祖鄉親的無力、更凸顯政府的無能

先父在臨終前還跟我提到.家裡的地被政府強行徵收.還沒拿回來了.含恨而終…當年我小四

接著.大哥歷經兩次土地重登記.八字還沒一撇.就連影子都沒看到.去年也因病過世…

這就是.馬祖處理土地的效率!!老一倍的凋零、年輕一代的病故…再來呢?我在想.如果我這一代拿不回祖先的土地.我絕對不要下一代跟我一樣.為了土地問題.如此來回奔波不斷受氣.當我閉上眼的那一刻.再跟先父請罪…

好笑嗎?我只想哭

馬祖的土地.心中早就有最壞的打算.只是.不服氣.難道百姓就該被欺負?就憑著馬祖人的硬頸精神.咬著牙也要撐過去…

在這時刻.馬祖的官老爺.有跟馬祖鄉親統一戰線.一起努力、打拼?

兩次土地重登記.沒拿回半塊地

國有土地返還.原本已經放棄了.突然.官老爺醒了.來這麼一下.心中燃起希望.就合法申請吧!卻被非法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用是視而非的荒唐理由駁回.果然是同一個鼻孔通氣.令人氣結

給你希望.卻又給你澆冷水.這就是我們英明的政府

馬祖人.面對馬祖的土地問題.你可以選擇悲情怨懟.也可以選擇勇敢的站出來

也許.土地依然拿不回來.但至少你曾經對孕育你的土地勇敢付出過、爭取過

真心期盼.馬祖的土地是充滿希望的土地而非充滿仇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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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金門 想想馬祖
金馬適用同樣的法規命令,人民卻產生兩個極端的心情,問題在金門縣政府積極,馬祖縣政府消極,誤了人民的權利。

戰地政務解除二十餘年了,金門和馬祖最大的不同,就是金門地區在縣政府積極的努力下,沒有私權糾紛的土地,權狀一筆一筆的發,老百姓都拿到了,已經沒有怨言;但是馬祖地區人民的土地就沒有那麼幸運了,鄉親申請的土地登記案,地政事務所拿著鷄毛當令箭,無中生有找一堆駁回的理由,就是要阻擋鄉親的土地登記,也不承認在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任憑軍備局,或國有財產署起訴人民,結果是一件一件的把你送進法院,還說人民竊占國土,當然是一肚子的民怨囉!

建議劉縣長儘速召集地方各階層人士,召開「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會議」,集思庿義解決土地問題,落實執行您的政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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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劉縣長儘速召集地方各階層人士,召開「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會議」,集思廣義解決土地問題,落實執行您的政見。


余心有戚戚焉…

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時期.鄉親私有土地遭政府登記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在不違反公平原則下.請依從寬原則解釋相關法令.早日還地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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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仔馬報

沒有效能的施政
越碼 發表於:2016-07-09 18:33,IP from:36.230.249.57  
現在南竿的12據點和55據點當紅,很多自由行觀光客都會去,但現在政府的施政能力讓人相當質疑.
以前陳立委在當縣長時,夫人咖啡館一開幕,聯外道路不順時,陳縣長立即指示修建,加裝路燈,確保遊客安全,帶動觀光產業.現在往12據點的路面欠佳,現在縣長也宣示要改善,有關單位拖延了很久卻沒有動靜,真令人搖頭


 馬上處理  說   發表於2016-07-09 18:39,IP from:59.120.19.243
工務局已將12據點納入道路生活圈計畫,但部分路段產權問題尚有爭議,因此無法施工。


再一次證明我的觀點:土地問題沒處理好.你要如何推動馬祖離島地區的永續發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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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馬祖的土地問題.是馬祖人的恥辱!!!


公義始終等不到.誰來還給馬祖鄉親的一個正義與公道?

雖然有許多的挫折與磨難.但馬祖鄉親始終沒放棄.不斷透過多元的方式.讓馬祖人的土地問題能被世人看見=>馬祖鄉親在民國100.8.23走上了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為歷史寫新頁.相信馬祖的鄉親都不會忘記!

感謝朱大哥的 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誠懇的拜託官老爺們.真的真的請不要每筆土地都要馬祖鄉親向法院討.該修法就修法.這是你們可以做到的!!

在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下.請依從寬原則解釋相關法令.早日還地於民

說太多做太少.缺乏執行力.簡單事情複雜做.最後啥事都做不成.這是目前執政者的最大問題

誠摯的希望在這麼多的馬祖鄉親努力之下.公義終將到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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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所明定。然,地政事務所卻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來駁回鄉親的申請案,也不去調查看地政機關在民國62年7月31日成立前申請人實際有無耕作或使用土地情形,現在一張張軍管時期的照片曝光了,證明了馬祖先民堅韌的墾荒經過,還在以地勢陡峭等不切實際以的理由,阻擋鄉親土地登記不認錯,真的是比威權時期更官僚,也難怪民怨這麼深了。

再說,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召開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以上內政部函釋,說的如此清楚,地政事務所在沒有具體事證下,還要再以莫須有的理由駁回鄉親的申請案,是該好好檢討了。違法的行政處分,還會有法律效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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