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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給行政院林全院長的「陳情書」 | |
作者: 曹玉貴 < > | 發表時間: 2016-09-05 |
雷盟弟 大大所云: 這名單中有過去代理縣府和鄉親打土地官司的律師, 不知這樣的角色立場是否中立呢? 球員兼裁判?雖不看好.至少有進步 鄉親們.還是自求多福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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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6-09-06 |
縣府御用律師,或曾任縣府高官打壓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者,是否適合再來擔任訴願委員,繼續打壓人民,不無討論空間,既然鄉親對這些人士公正性有了質疑,就應認定為不具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當事人應該要知所進退,不要再讓劉縣長為難了。 | |
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6-09-06 |
法律人看法律人,請省思你讀法律的「初衷」是什麼? 1. 陳長文(律師、政大、東吳法學教授):台灣法律人連「法匠」都配不上 http://www.xteam.tw/496 社會面: 法律是為了成就和諧的,繁榮的,進步的社會。法律要跟人民的生活在一起,它是有血有肉的。但一開始我們的出發就沒想清楚。直到現在,大家對法律的體會與認識,仍僅止文字。 教育面: 台灣的法學教育重視背誦,不去了解法條字裡行間的意義,於是產出沒有創意的學生。法律裡的「創意」,是要用不同的角度,看不同的案子。結果,台灣法學教育訓練出來的都是法匠,法的工匠。 你看台灣大部分的判決書是沒有內容,只有判決結果。所以你的情緒不會隨著判決書的內容有所起伏,沒有一個判決書會感動我們。 制度面: 法律人狹義地說,也就是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院教授和學生,還有依法行事的公務員,這樣有200萬人吧!全部都要好好檢討,要改的地方實在太多了,可以雙管齊下,一是就現有制度能改的趕快改,二是要從頭做的趕快做。 台灣司法是一個壟斷的職業,我們的司法必須企業化,否則就像古代的衙門,你要來就來,來了我也不在乎你。司法院要做早該做了,但現在要做,它做得來嗎?台灣法官、檢察官都很保守,說好聽是謹慎,說難聽是自大又自卑,這有種複雜的情緒,又自成一格,彼此相濡以沫很嚴重。 黎巴嫩知名思想家紀伯倫說,「如果你把手放到善惡的交界之處,你會觸碰到上帝的袍服。」我要用這句話來勉勵所有台灣念法律的人,你憑什麼可以扮演上帝的角色? 2. 黃維幸(律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法界的集體早發性癡呆症,蘋果日報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10404/33294939/ 自從白玫瑰運動以來,法界一些法匠依然義正辭嚴,堅持法律解釋是一種外行人無法了解的「科學評價」的「涵攝」,因此強制性交罪裡的「違反其(意即「女方」)意願」的正解,法匠一致認為就是要求女方有反抗或至少是有不願意的表示。雖然即使這種奇特的解釋可能「違反法官意願」或良知,法官做為一個法匠不願也不能「反抗」這種「通說」,據說不這麼解釋就可能違反了法律的「客觀」意思。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違反其意願」規定也許有很多問題,但如何才是妥善的解釋卻非其中之一。14歲以下「合意」都算強制了,舉輕以明重,何以「違反意願」而加重其刑期一定需要不合意的「反抗」?我看法條文字沒什麼問題,法匠的腦筋才是問題。要去除「恐龍」理論是「修法」不如「修書」,「修書」不如「修腦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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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6-09-06 |
縣府律師乃縣府的訴訟代理人,遇到人民與縣府的司法訴訟關司,是替縣府來打擊人民的,既非府內高階主管,亦非社會公正人士,凡事怎會替人民著想呢?聘任為訴願委員,實在沒有正當性,有違法之虞。 | |
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6-09-06 |
以馬祖土地訴願案件而言,其「訴願當事人」為「民眾」與「縣府(地政局)」。雙方的「律師(訴訟代理人)」,因有「利益衝突」,當然必須迴避。 如此一來,該名律師豈不是每次訴願會議都得「迴避」,那聘請他擔任訴願審議委員,究竟還有什麼意義?如果不迴避,那就違反《訴願法》第55條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的規定了! 請參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意見。資料來源: http://www.laws.taipei.gov.tw/pda1/SOrderContent.aspx?ID=002028&CLASSNAME= %E8%A8%B4%E9%A1%98%E9%A1%9E&SOID=130&KWD=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其中所稱利害關係,究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兼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093年01月07日 二、次按訴願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其中所稱利害關係,究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兼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訴願法並未明確規範,而宜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加以補充。 本會認為上述規定所謂「有利害關係」,似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迴避規定界定其適用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對此規定,本會參酌學者專家意見,認為在本案有下列二種解釋之可能: (一)第一種係以「事件」為主體之解釋(狹義解釋),僅限於現任或曾任「該事件」之代理人、輔佐人,始須迴避。 (二)第二種係以「當事人」為主體之解釋(廣義解釋),亦即只要是現任或曾任訴願「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即應迴避,而不限於曾辦理「該事件」之代理人、輔佐人。 (三)上述二種解釋,各有其依據,第一種解釋失之過嚴,第二種解釋失之過寬。本會認為宜依目的解釋,採「折衷說」。 亦即本條迴避之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益衝突」,以確保公正執行職務。 由於如訴願委員「現為」訴願當事人之其他事件代理人(例如律師訴訟代理人、會計師稅務代理人),又就所代理之當事人之本件訴願事件為審理決定時,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自以應行迴避為妥(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務員如為當事人之一般代理人,雖非本案行政程序之代理人,仍應迴避,亦本此意旨)。此部分宜採上開廣義解釋(以當事人為主體之解釋)。 反之,過去「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部分,因雙方法律關係已消滅,較無利害關係,似可限於曾任「該訴願事件」之代理人、輔佐人,始應迴避,亦即採上述以「事件」為主體之狹義解釋(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員就本案行政事件曾為鑑定人或其他活動者(例如曾任代理人),應行迴避,亦本此意旨)。 ------------------------- 只要該名律師「現為」「縣府(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正在進行對「某甲民眾」之訴訟,那麼,就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意見,宜採廣義解釋。亦即,「某乙、某丙……等民眾(當事人)」與「縣府(當事人)」之訴願案件,該名律師都有利益衝突,都應該迴避。 不迴避就違法。按《訴願法》第97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為訴願「再審」之理由。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該事由時,行政法院自得以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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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玉貴 < > | 發表時間: 2016-09-07 |
楊教授 開釋: 以馬祖土地訴願案件而言,其「訴願當事人」為「民眾」與「縣府(地政局)」。雙方的「律師(訴訟代理人)」,因有「利益衝突」,當然必須迴避。 如此一來,該名律師豈不是每次訴願會議都得「迴避」,那聘請他擔任訴願審議委員,究竟還有什麼意義?如果不迴避,那就違反《訴願法》第55條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的規定了! ~~~~~~~~~~~~~~~~~~~~~~~~~~~~~~~~~~~~~~~~~~~~~~~~~~~~~~~~~~~~~~~~ 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會委員名冊.公正性&正當性&適法性似乎還有些爭議.是否需須做些微調&變動??一次到位.以符合鄉親的期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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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6-09-07 |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除了縣府(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若是行政程序的「代理人」及「輔佐人」,也是要迴避的。 縣府是公法人,地政局所官員當然是「他」的「行政代理人」。輔佐人,乃隨同當事人(縣府)到場而予以協助當事人(縣府)為程序行為之人。輔佐人協同當事人在行政程序行為、及言詞辯論中支持當事人,其所為之效果及於當事人。 若縣府執行行政程序的「代理人」及「輔佐人」在訴願審議會議不迴避,豈不變成民眾口中的「球員兼裁判」? 過去的訴願委員會組織就不論了,這回改組之前的成員名單,竟然都是縣府及相關單位之官員:縣府秘書長、縣府秘書、政風處長、前消保官、議會法制主任、稅捐處長、地政事務所主任、地方法院書記官、縣府企劃室課長。 像這樣完全違法的訴願委員會組織編制,只有善良的馬祖鄉親才會容忍多年。如果發生在臺灣島上,不把訴願委員會大門踹爛才怪。 (民國102年4月19日民進黨立委邱議瑩踹破法務部長曾勇夫的辦公室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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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6-09-07 |
1. 還有,若是過去「曾經」是自己土地案件的縣府「代理人」或「輔佐人」,「現在」擔任訴願委員,對自己的訴願案件也要迴避。 2. 凡是三年內的訴願決定,若訴願組織不適法,利害關係人得提訴撤銷,故三年內的訴願委員會組織,都必須重新檢視一遍。 這是民國104年2月的訴願委員會組織成員,請大家核對「當時」他們的條件,是否符合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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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 發表時間: 2016-09-07 |
搞了這麼久,才知道連江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一直是個「不符體制」的黑機關。馬祖土地問題數十年無法順利解決,真是其來有自啊! 現在回頭聽他們口口聲聲「依法行政」,終於弄懂了,原來是要百姓「依法」,他們自己只要「行政」就好。 有多少鄉親等不到要回祖先土地就過世,看樣子他們到陰曹地府也會告狀。 知法玩法,唬弄百姓,真是可惡透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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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 發表時間: 2016-09-07 |
上表中訴願會主任委員張龍德(縣府秘書長)、委員:林長貴(地方法院書記官)、李金梅(前縣議員)、林惠萍(前縣議員)、洪獻章(議會法制室主任;曾任地政事務所主任)、陳孔官(稅捐處長)、曹容華(介壽村長)、賈鵬鴻(政風處長)、楊遠鵬(縣府企劃室課長;現任地政事務所主任),這份名單沒有一位學者專家,三位民意代表也都沒有法制專長,剩下的全是馬祖當地高階公務員(事務官),舉例說:法院書記官、議會法制室主任、縣府的簡任秘書,這些高階官員,也可算是社會公正人士嗎?社會公正人士的定義又有什麼標準呢?縣老爺說了就算數嗎?一個知法玩法的領導,視法律如無物,就這樣把馬祖玩完了。 節錄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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